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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81民初24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梁念海与梁伟铖、梁路平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念海,梁伟铖,梁路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81民初2422号原告梁念海,男,1976年4月11日出生,住瑞金市。被告梁伟铖,男,1988年3月25日出生,住瑞金市。被告梁路平,男,1989年8月27日出生,住瑞金市。原告梁念海与被告梁伟铖、梁路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念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伟铖、梁路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念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自2016年2月23日(后更正为3月2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4日,被告梁伟铖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在2016年2月23日之前还清,并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被告梁路平自愿对该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故此起诉。被告梁伟铖、梁路平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梁伟铖以借款人名义、被告梁路平以担保人名义于2016年1月24日出具给原告梁念海的借条一份;2、2016年1月24日20时42分23秒转账50000元入被告梁伟铖指定的江西农村信用社6228483478656*****6账号的转账业务回单。原告通过这两份证据证明:2016年1月24日,被告梁伟铖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梁念海借取了50000元现金。被告梁路平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2年。并证明借款的利息按月利率2%(即月利率20‰)计算利息,借款期限至2016年2月23日。被告梁伟铖、梁路平均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原告的上述证据认为原告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可予确认。本院根据已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相关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1月24日,被告梁伟铖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在被告梁路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情况下,向原告梁念海借取了50000元现金。当时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借款应于2016年2月23日之前还清。保证期限为自借款期满之日起2年。之后,因被告梁伟铖仅将借款利息支付至2016年3月23日,对2016年3月24日起的利息及借款本金则一直未予偿付。原告遂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了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梁念海与被告梁伟铖、被告梁路平之间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成立,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梁伟铖借款后,未按原告的要求及时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梁伟铖归还借款50000元及其自2016年3月24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路平自愿为被告梁伟铖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目前仍在保证期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梁路平承担本案借款本息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也合法有据,本院也予以支持,被告梁路平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伟铖应当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梁念海借款50000元及其自2016年3月24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梁路平应当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规定的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梁路平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梁伟铖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5元,减半收取612.50元由被告梁伟铖、梁路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基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峰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