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民申33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肖洪远与被申请人鞍山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肖洪远,鞍山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民申330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肖洪远,男,1960年8月2日出生,汉族,原鞍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员工。住鞍山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司秀英,女,196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鞍山市铁西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鞍山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法定代表人:罗玉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克钢,公司法律顾问。再审申请人肖洪远因与被申请人鞍山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鞍民一终字第5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肖洪远申请再审称,其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项规定情形,理由是:(一)肖洪远在起诉状表述1998年8月收到除名通知与事实不符,交运公司没有将除名决定向肖洪远送达。(二)被申请人交运公司应提供证据证明肖洪远收到除名决定的时间,双方发生劳动争议的时间应从肖洪远主张权利的2015年4月9日计算。(三)有新证据即证人钟丽芬、钟长河的证言,证明肖洪远一直找单位解决纠纷,并没有放弃权利。交运公司提交意见称,(一)肖洪远在起诉状、原审庭审陈述等方面均承认已经收到除名文件,而肖洪远在再审申请书中称没有收到除名文件的理由不能成立。(二)从1998年8月起,肖洪远就全部停止享受冠忠公司的职工应有的一切待遇,因此,肖洪远曾在2000年期间找单位要求恢复劳动关系。(三)肖洪远在再审申请中提供证据不属于新证据。综上,原审适用法律正确,应对肖洪远的再审申请不予立案。本案审查过程中,交运公司提供工商管理部门核准的变更登记核准通知书,原鞍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鞍山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企业性质由全民所有制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国有控股)。本院认为,本案焦点是肖洪远是否收到鞍山冠忠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作出的《关于对肖洪远予以除名的决定》及其在法定期限内是否主张权利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表示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本案中,肖洪远于1998年到案外人鞍山冠忠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工作。1998年8月24日、8月30日案外人鞍山冠忠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分别做出了《关于对肖洪远长期旷工的处理意见》、《关于对肖洪远予以除名的决定》。原审中,肖洪远在诉状中称其于1998年8月收到该除名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法》第二十七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肖洪远在1998年8月自认已经收到鞍山冠忠公司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对其做出的予以除名的决定,而其在2015年4月9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故原审对肖洪远的主张未能支持,并无不当。关于肖洪远主张的新证据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规定:“再审申请人证明其提交的新的证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一)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因客观原因于庭审结束后才发现的;(二)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三)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形成,无法据此另行提起诉讼的。”本案中,肖洪远在再审期间,提交钟丽芬、钟长河的证言,并称原审未能提交理由是:“原审不知道”。肖洪远再审期间所提交证人证言均不属于新证据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的情形。综上,肖洪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肖洪远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云涌审 判 员 张颂秋代理审判员 关鹿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