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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102民初16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夏明钊与顿杰、侯晓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明钊,顿杰,侯晓明,王建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02民初1629号原告夏明钊,男,汉族,1961年7月24日出生,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委托代理人范苗奕,河南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顿杰,男,汉族,1977年9月29日出生,住郾城区。被告侯晓明,男,汉族,1978年8月8日出生,住郾城区。被告王建国,男,汉族,1960年10月22日出生,住源汇区。原告夏明钊与被告顿杰、侯晓明、王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明钊的委托代理人范苗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顿杰、侯晓明、王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明钊诉称,2015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顿杰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被告侯晓明、王建国为担保人。甲方约定借款15万元,借款期为三个月,月利率为3分。担保期限为2年,为连带担保。被告已逾期3个月未还,已严重违约,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顿杰、侯晓明、王建国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顿杰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被告侯晓明、王建国作为保证人在《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5万元,借款期为三个月,月利率为3分。担保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顿杰向原告出具15万元的借条一份,并注明:“同意此笔借款转入李贝贝建行尾号为1524账户”。原告当日向李贝贝的建行尾号为1524账户内转款13.65万元。本院认为,被告顿杰向原告借款,被告侯晓明、王建国提供担保,由原告提供的担保借款合同、借条、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双方约定借款为15万元,原告实际转款13.65万元,结合双方合同约定月息3分,借款期限3个月,本院认定原告在借款时扣除了3个月的利息13500元,借款金额实际为13.65万元。双方约定的利息已超出法律规定,被告顿杰应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被告顿杰应当及时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其未偿还借款,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侯晓明、王建国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规定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顿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夏明钊借款本金13.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3.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侯晓明、王建国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马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顿杰负担,被告侯晓明、王建国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庆贺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 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