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411民初27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陈杰与李峰、江志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杰,李锋,江志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411民初2709号原告陈杰,男,1964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顺城区。委托代理人王玉荣,系辽宁正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锋,男,198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新抚区。被告江志文,男,199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望花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法定代表人钱春连,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威,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陈杰与被告李峰、江志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荣,被告李峰、被告江志文、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17日8时许,被告李峰驾驶辽D号轿车在永安桥面由北向南行驶时,将同方向骑自行车的原告从身后撞倒,发生追尾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自行车损坏后果。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杰被送往抚顺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枕神经损伤,住院92天,发生医药费17564.73元,被告支付3000元,出院休息三个月。2015年11月26日,抚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顺城大队作出(2015)00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杰无责任。2016年5月20日,抚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顺城大队委托抚顺市公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所受程度进行鉴定,陈杰脊柱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另查,辽D号轿车,所有人为江志文,二者系母子关系,该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原告单位即抚顺中兴时代广场有限公司在事故发生后申请工伤认定期间未解散,对误工费一节主张按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7564.73元(被告支付3000元),伙食补助费9200元,护理费9358.24元,误工费14501.76元(按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交通费314元,鉴定费1300元,复印费52元,伤残赔偿金62252元,精神抚慰金9337.8元,财物损失300元,合计:124180.53元。判令第一、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在该车投保的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李峰辩称,我在中华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原告在住院期间将我在交通队压的保证金10000元中取走了3000元。肇事车辆是我从江志文手是里买的,未办理过户手续,我租江志文的营运手续,我自己独立经营。被告江志文辩称,我和被告李峰是租赁关系。车的营业手续是我的,车卖给了被告李峰,营业手续是租给李峰的,该车是出租车。我和被告李峰签的协议约定,由李峰投第三者保险在30万以上不计免赔,是被告李峰投的保险。我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者险限额300000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5年6月2日-2016年6月1日,我公司同意在合理范围内赔付。同意原告医疗费17564.73元,伤者误工费9561.6元(79.68*120天)、伙食补助费4600元(50*92天)、护理费7330.56元(79.68*92天)、残疾赔偿金58164元、交通费184元,合计97404.89元。以上计算标准按照2015年度标准计算。财物损失没体现在事故认定书中,我方不同意赔偿。精神抚慰金过高。复印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7日8时许,被告李峰驾驶辽D号轿车在抚顺市顺城区永安桥面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同方向骑自行车的原告陈杰发生追尾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原告陈杰受伤后被120急救车送至抚顺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腰椎L1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治疗92天,二级护理92天。出院后遵医嘱休息三个月。出院后复诊二次。2015年11月26日,抚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顺城大队作出(2015)00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杰无责任。2016年5月20日,抚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顺城大队委托抚顺市公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所受程度进行鉴定,陈杰脊柱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原告陈杰为非农业家庭户口,系抚顺中兴时代广场商业有限公司员工,从事电工工作,2015年12月14日,原告向抚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就本次交通事故申请工伤认定,经认定为工伤。肇事车辆辽D号行驶证登记人为被告江志文,被告江志文将辽D号车辆出卖给被告李峰,该车辆营运手续出租给被告李峰独立从事道路营运,该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李峰。辽D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保险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该车保险有效期间内。保险公司同意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杰在事故发生后到交警部门领取被告李峰事故保证金3000元。综上,原告陈杰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75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50元×92天)、护理费9358元(37127元/365天×92天)、误工费17516元(35128元/365天×182天)、交通费232元(护理人员交通费每天2元、两次复诊28元、司法鉴定20元)、复印费52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62252元(31126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9000元,合计121875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责任事故认定书原件、保险单原件、急诊病志原件、门诊病志原件、住院病案原件、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原件、休息诊断书原件、医疗费收据原件、复印费收据原件、交通费收据原件、鉴定费收据原件、工伤认定书复印件、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原告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并有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承认,辩解笔录在卷,以上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应当赔偿。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为17565元。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确定为9358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结合原告自认参照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及计算数额14502元,计算数额低于法律规定标准,酌情确定为145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为46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复诊记录八次)酌情确定为236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确定为622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程度酌情确定为9000元。被告李峰违反交通规章造成原告陈杰受到损害,是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江志文将肇事车辆出售给李峰后,虽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但该车辆已脱离江志文实际控制,由具备驾驶资格的李峰驾驶独立经营,江志文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过错,故应由车辆受让人即李峰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的,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李峰赔偿。原告陈杰应返还在交警部门支取的被告李峰交通事故保证金3000元。原告提出的财物损失一节,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实际发生了经济损失,故难以采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提出的原告经济损失应以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计算之辩解,与法相悖,不予采信。被告李峰提出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全部经济损失之辩解,在第三者商业险保险合同明确约定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因复印费、鉴定费属间接损失,故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诉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杰的经济损失为118861元。其中,医疗费175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护理费9358元、误工费14502元、交通费232元、复印费52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62252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费4600元、护理费9358元、误工费14502元、交通费232元、残疾赔偿金62252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合计105344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12165元。四、被告李峰赔偿原告陈杰复印费52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352元。五、原告陈杰返还被告江志文垫付的医药费3000元。六、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逾期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2元,已减半收取1271元,由被告李峰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李峰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苗伟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