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22民初51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倪波与田香、包志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波,田香,包志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2民初5162号原告倪波,男,1966年2月15日生,现住辽宁省。被告田香,女,1964年10月14日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被告包志钢,男,1986年7月28日生,现住同上。原告倪波诉被告田香、包志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张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香、包志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波诉称,二被告系母子关系,于2015年5月1日在我处赊购种子化肥欠款本金48000.00元,当时双方约定此款于2015年12月30偿还,如逾期不还则按月利2.5%计息,现我按月利2%计息,此款逾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上述欠款的本金48000.00元,利息7680.00元(8个月),本息合计55680.00元。被告田香未提出答辩。被告包志钢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母子关系,于2015年5月1日在原告处赊购种子化肥欠款本金48000.00元,当时双方约定此款于2015年12月30偿还,按月利2%计息,由二被告签名捺印出具欠据一枚。此款逾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上述欠款的本金48000.00元,利息7680.00元[本金48000.00元×2%月利×8个月(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8月30日)],本息合计55680.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欠据一枚及原被告当庭相关陈述在卷作证。本院认为,原告倪波诉被告田香、包志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公民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对欠款有偿还的义务,未按约定偿还赊购化肥欠款的行为有悖于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月利2%主张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田香、包志钢给付原告倪波赊购化肥欠款本金48000.00元,利息7680.00元,本息合计556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2.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96.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张 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佳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