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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81民初32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某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邢国某华、田秀某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邢国某华,田秀某勤,侯太某同,邢国某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681民初3272号原告:某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齐殿某淇,理事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817067119128住所:项城市西大街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某海生,男,汉族,1973年12月1日生,系原告单位员工。被告:邢国某华,男,汉族,1968年9月16日生,住项城市,被告:田秀某勤,女,汉族,1970年7月6日生,住项城市。被告:侯太某同,男,汉族,1961年10月8日生,住项城市。被告:邢国某连,女,汉族,1962年1月3日生,住项城市。原告某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邢国某华、田秀某勤、侯太同、某、邢国某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某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罚息(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合同利率基础上加收50%)。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4日被告邢国某华、田秀某勤、侯太某同、邢国某连与我单位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4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7月4日,月利率0.96%,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侯太某同、邢国某连承诺对本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签订了担保合同,合同签订后我单位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本金40000元,利息结至2014年6月16日。现下欠贷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罚息均未能按约定归还,为此,诉至贵院,请依法判。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按照原告诉状提供的地址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风险提示、开庭传票,被告地址不详。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向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发出通知书,原告未按照本院通知的时间提供准确送达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某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邝晓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王春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