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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03民初15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洛阳市西工区美心红鹤门业商行与河南省联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联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中国银行洛阳分行办公楼装修工程项目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阳市西工区美心红鹤门业商行,河南省联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联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中国银行洛阳分行办公楼装修工程项目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3民初1536号原告:洛阳市西工区美心红鹤门业商行,住所地洛阳市名优建材城B馆*楼**号美心专卖。个体工商户:马迎红,系该商行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乃义,河南安多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留根,系该商行副总经理。被告:河南省联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郑汴路南、熊耳河东长城康桥花园16幢1单元18层P号。法定代表人:杨恩席,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苌强,系该公司经理。被告:河南省联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中国银行洛阳分行办公楼装修工程项目部,住郑州市中源区北站路5号院。负责人:张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苌强,系联升公司经理。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住洛阳市西工区中州中路443号。负责人:刘富国,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垚武,河南成昊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告洛阳市西工区美心红鹤门业商行(以下简称美心商行)诉被告河南省联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升公司)、河南省联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中国银行洛阳分行办公楼装修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联升公司洛阳分行项目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以下简称中行洛阳分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心商行的个体经营者马迎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留根、苏乃义,被告联升公司、联升公司洛阳分行项目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苌强,被告中行洛阳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垚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美心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连带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380844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联升公司承包了中国银行洛阳分行的办公楼装修改造工程。2014年8月1日,联升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中木门安装分包给原告。原告和联升公司洛阳分行项目部签订《木门购销合同》。木门安装完毕后,中国银行洛阳分行于2014年12月底投入使用至今,但木门安装款至今未支付。联升公司、联升公司洛阳分行项目部辩称,我方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是业主及监理验收合格后付款,现业主和监理均未进行验收,木门款我方不能支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美心商行提供的联升公司洛阳分行项目部与其签订的《木门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美心室内单开门单价为1872元、美心室内对开门单价为3644元、美心公共卫生间门单价为1962元、钛镁合金双包门单价为1422元;合同总价为据实结算;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为所有木门安装完毕由业主及监理验收合格后付款。对于该证据,联升公司及其洛阳分行项目部予以认可,对于合同真实性,应予确认;2、美心商行提供的《施工安全协议书》《施工现场管理处罚条例》《质量保证协议书》一份,证明美心门业在中行洛阳分行的装修项目工程中是实际施工人。对于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该证据系美心商行单方加盖公章的书面材料,不能证明其与中行洛阳分行的合同关系,对于其证明方向,不予认可;3、美心商行提供的联升公司洛阳分行项目部负责人张振签名确认的木门清单一份,载明:单开门124樘、对开门31樘、卫生间门16樘、门套2个、闭门器16个。张振在该单据上签名确认“数量属实张振2015.8.24”。联升公司及其洛阳分行项目部仅对安装时的木门数量予以认可。木门单价以合同约定为准。中行洛阳分行认为与其无关。对于该证据,予以认可;4、美心商行提供的供货总额共计380844元。对于该证据,联升公司及其洛阳分行项目部认为其未经过业主及监理验收,尚未进行结算。对于该证据,美心商行均以张振签字确认的各种木门数量为准,以合同约定的单价进行计算,应予确认。另查明,中行洛阳分行办公楼已投入使用,联升公司确认中行洛阳分行已向其支付工程款的百分之八十。本院认为,美心商行与联升公司洛阳分行项目部签订的《木门购销合同》,系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真实有效,应予确认。美心商行依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联升公司洛阳分行项目部理应支付其货款。因中行洛阳分行办公楼已投入使用,联升公司洛阳分行项目部辩称其未经业主及监理方验收、不予付款的答辩理由,不予采信。联升公司洛阳分行项目部对其负责人王振签名确认的木门数量予以认可,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木门单价,所欠货款共计380844元。因联升公司洛阳分行项目部系联升公司的下设项目部,无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其对外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联升公司予以承担。因美心商行与中行洛阳分行间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中行洛阳分行也只是将办公楼装修工程发包给联升公司,故美心商行与中行洛阳分行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其要求中行洛阳分行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省联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联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中国银行洛阳分行办公楼装修工程项目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市西工区美心红鹤门业商行拖欠货款380844元[单开门124樘×1872元/樘+对开门31樘×3644元/樘+卫生间门16樘×1962元/樘+门套2个×900元/套+闭门器16个×160元/个];二、驳回原告洛阳市西工区美心红鹤门业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河南省联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联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中国银行洛阳分行办公楼装修工程项目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10元,由被告河南省联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联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中国银行洛阳分行办公楼装修工程项目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子鸣代理审判员  杨 峥人民陪审员  王小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娅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