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青民初字第25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2-13
案件名称
原告田沛文诉被告张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沛文,张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包青民初字第2576号原告田沛文,男,195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青山区。被告张建军,男,196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青山区。本院在审理原告田沛文诉被告张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田沛文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田沛文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田沛文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免收。原告田沛文已预交13800元,退还原告田沛文13800元。审判长 于拥军审判员 蔺爱文审判员 秦娇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建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