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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二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17

案件名称

临江市利民供热有限公司与临江市大湖村煤矿、临江市大湖街道大湖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江市利民供热有限公司,临江市大湖村煤矿,临江市大湖街道大湖村民委员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二初字第67号原告:临江市��民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临江市。法定代表人:赵万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树光,男,1967年12月30日出生,临江市利民供热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吉林省临江市。被告:临江市大湖村煤矿,住所地吉林省临江市。负责人:池溶,该矿矿长。被告:临江市大湖街道大湖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吉林省临江市。法定代表人:李金龙,该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继武,男,1953年5月2日出生,临江市大湖街道大湖村民委员会监委会主任,住吉林省临江市。委托���讼代理人:范长利,男,1954年11月17日出生,临江市大湖村民委员会法律顾问,住吉林省临江市。原告临江市利民供热有限公司(简称:利民公司)与被告临江市大湖村煤矿(简称:大湖村煤矿)、被告临江市大湖街道大湖村民委员会(简称:大湖村委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树光,被告大湖村煤矿的负责人池溶,被告大湖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继武、范长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利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现诉讼请求数额由218万元变更为150万元,欠据原件找不到了,待找到另行起诉,要求临江市大湖村煤矿给付150万元,临江市大湖街道大湖村民委员会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利民公司与大湖村煤矿之间多年来存在着燃煤购销关系,并由大湖村煤矿的实际承包人胡志森出面代表煤矿订立和履行合同,办理结算煤款和其他业务合作事宜。近几年来,大湖村煤矿因资金周转出现困难,由胡志森出面屡次向利民公司预借购煤款,除部分借款以煤抵还外,尚有218万元的预借煤款没有得到清偿。因胡志森已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议纪要》关于承包企业在承包期间,发生的债务纠纷如何确定诉讼主体和承担责任的问题中规定,即:“发生诉讼时,原承包合同已经期满,或被依法解除,原承包人没有按承包合同约定交付承包金或按照合同约定,承包人对其承包期间的债务应当承担责任的,可以企业为被告,企业要求按承包合同的约定由承包人承担责任的,可将原承包人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由企业���对方当事人承担责任,由承包人按照承包合同向企业承担责任。”自胡志森死亡之日起,承包合同被依法解除,利民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可以向临江市大湖村煤矿主张。因大湖村煤矿系非法人性质的集体分支结构,故利民公司依法可以主张临江市大湖街道大湖村民委员会对利民公司的上述债权承担补充还款责任,即大湖村煤矿不能偿还的欠款由大湖村民委员会负责偿还。大湖村煤矿辩称,胡志森打的总计150万元欠条大湖村煤矿认可,但是大湖村煤矿付给利民公司煤了,利民公司没有与大湖村煤矿结账。大湖村委会辩称,利民公司与胡志森多年来存在着燃煤购销关系,所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利民公司自愿的,所以218万元债务是在购销过程中产生的,大湖村委会不知情。所以说利民公司的诉讼主体错误、债权债务与大湖村委会毫无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利民公司的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一、利民公司与胡志森之间的煤炭购销合同,是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大湖村委会无关。二、2008年10月11日大湖村委会与胡志森之间签订的大湖村煤矿接续区承包协议书的约定:胡志森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承担煤矿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和一切事故责任。该井口胡志森个人投资,采矿证照齐全,产权属于他个人所有,靠挂大湖村煤矿,煤矿负责安全生产管理,大湖村委会不负责经营管理和产品销售。原大湖村煤矿关停后,胡志森沿用了大湖村煤矿的营业执照。所以说与大湖村委会无关。三、现胡志森井口仍在,矿产及矿的设备、设施、资源仍有对外承担债权债务的能力,与大湖村委会无关。四、2011年11月15日根据吉林省安监局、吉林省煤矿安全监督局的要求,将集体性质的企业尽快变更为个体经营。2011年10月15日胡志森向村委会、向临江市国土资源局、省国土资源厅上报《大湖村煤矿接续区投资的情况说明》,并得到了批复。同意将集体性质变更为个体经营性质。2012年7月31日大湖村委会经村民代表大会决定:大湖村煤矿一次性收取拖欠的管理费,将集体经营性质的煤矿改制为投资人胡志森个人经营。双方签订了《大湖村煤矿改制协议书》,胡志森生前在国土资源局等相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综上所述,足以证明,大湖村煤矿已改制为胡志森个体经营,对外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和债权债务关系的义务。所以说利民公司所诉与大湖村委会无关,与大湖村煤矿无关,由胡志森个人和他经营的矿井及遗产中偿还。利民公司的诉讼主体错误,程序违法,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人民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利民公司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利民公司出示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中证明大湖村煤矿属于集体分支机构(非法人)的内容,是工商登记机关对该企业状况的记载,应属真实情况,本院予以采信。2.利民公司出示的2012年1月13日借款20万元借据一份;2011年12月29日30万元借据一份;2012年9月7日10万元借据一份;2012年11月29日5万元借据一份;2012年7月16日40万元借据一份;2011年1月28日15万元借据一份;2012年8月7日30万元借据一份,证明大湖村煤矿尚欠利民公司150万元。大湖村煤矿对利民公司上述借据无异议,大湖村委会经质证认为不清楚,本院认为,上述借据均系大湖村煤矿胡志森所签,应属真实情况,本院予以采信。3.大湖村委会出示大湖村煤矿接续区承包协议书一份,证明2008年胡志森承包大湖村煤矿,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大湖村煤矿改制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大湖村煤矿经三委会、村民代表大会研究决定,将大湖村煤矿集体经营性质改为胡志森个人经营性质,系民营企业,该协议已经实施,正在办理相关手续时,胡志森去世,该协议有效。利民公司经质证认为,大湖村煤矿改制没有改完,大湖村煤矿的营业执照还在有效期间。大湖村煤矿对大湖村委会出示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大湖村委会提供的以上二份证据所证明的大湖村煤矿正在改制,尚未改完的事实予以确认。4.大湖村煤矿的证人胡笑铭(胡志森儿子)持有运煤账单出庭作证,证明大湖村煤矿从2010年3月到2013年12月一直不间断的往利民公司运煤,截止到2013年12月总计运煤12461吨,借条是预付煤款,我们已经付煤。利民公司对吨数不认可,认为证人提供的账单属于大湖村煤矿单方记录,不足以反驳利民公司的诉讼请求。大湖村委会对证人证言认为不清楚。本院向利民公司释明,要求其提供与大湖村煤矿胡志森燃煤销售期间的经营账册、付款方式、燃煤价格、结算方式等相关证据,利民公司未予提供。本院认为,利民公司未提供上述证据,证人胡笑铭所述已付利民公司燃煤12461吨的事实及提供的账单,本院予以认定和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大湖村委会应否承担连带责任;2.利民公司所诉150万元,大湖村煤矿是否已经结清。从2008年10月11日,大湖村委会与胡志森签订的大湖村煤矿接续区承包协议书来看,胡志森是大湖村煤矿的实际投资承办人,其生产经营大湖村煤矿的过程中向利民公司借款与大湖村委会无关,大湖村委会就胡志森借款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根据本案事实及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大湖村煤矿与利民公司未进行总体结算煤款,无法确定大湖村煤矿是否结清150万元煤款。综上所述,利民公司与大湖村煤矿未进行总体结算煤款,且不提供与大湖村煤矿胡志森燃煤销售期间的经营账册、付款方式、燃煤价格、结算方式等相关证据,致使本院无法查清大湖村煤矿是否欠利民公司煤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利民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利民公司代理意见书中提到,根据大湖村煤矿发煤记录,发送的所有燃煤价值300多万,要是按照大湖村煤矿的抵法,等于胡志森向利民公司先后预借了150万,但未曾结算煤款,岂不成利民公司倒欠胡志森150万煤款的观点,本院认为,利民公司的上述观点只是一种推测,不能证明大湖村煤矿还欠其150万煤款的事实存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临江市利民供热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临江市利民供热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来逢君审判员  苑克建审判员  郑蓉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