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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2行初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许文正与郑州市上街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计划生育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文正,郑州市上街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0182行初9号原告许文正,男,1940年7月3日生,汉族,住郑州市。委托代理人冯小杰,郑州市上街区工业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远,郑州市上街区工业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州市上街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郑州市上街区政府南院。法定代表人王百峰,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浩,河南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萌,郑州市计划生育委员会工作人员。原告许文正因要求确认被告郑州市上街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认定原告身份违法,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文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小杰、王远,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浩、雷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郑州市上街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5年10月19日没有认定原告为原农村联合诊所下放人员。原告许文正诉称,原告有证据证明其于1958年-1970年在荥阳县大滩地联合中心医院行医。被告曾书面公示原告为原农村联合诊所下放人员,2015年10月19日被告再次公示的名单中没有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被告没有认定原告为原农村联合诊所下放人员违法并判令被告重新确认原告为原农村联合诊所下放人员并且承担诉讼费用。原告许文正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信访延长办理期限告知书复印件;2、信访处理意见书复印件;3、2015年8月11日公示;4、2015年10月19日公示;5、老寨河村委会证明2份原件,1份复印件;6、郑州电缆厂技工学校证明信;7、药品调拨单2页;8、个人简历;9、老寨河卫生所证明复印件;10、被告出具的收据;11、荥阳县联合保民诊所周村乡赵沟账单,证明原告是原农村联合诊所人员;12、收据,证明原告购药;13、1972年老寨河大队革命委员会证明,证明老寨河大队委托原告购药;14、1965年救护常识,证明荥阳县联合保民诊所周村乡赵沟发给原告资料。被告郑州市上街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辩称,原告提供的材料不完善,不足以证明其原农村联合诊所人员身份,原告没有提供人事档案、工资发放证明、吃商品粮或自筹粮等证明;原告没有提供联合诊所营业执照、公章、工作证等直接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原告没有证明其确实在原农村联合诊所工作过。原告仅提供“荥阳县联合保民诊所周村乡赵沟”的催账单原件,与原告的工作时间不符。原告个人简历与调查事实不符,经调查许文正1959年开始学医,荥阳县周村乡赵沟联合保民诊所于1959年解散。经调查,原告持有的催账单原件由诊所会计王春森保管,多名人员均已提供此证据,并非原告本人所有。原告所述的荥阳县大滩地联合中心医院,经与荥阳市卫计委及魏德宝(原告的师兄)沟通,不能确定其联合诊所性质。综上被告确认原告非原农村联合诊所下放人员,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省卫生厅(2009)39号文件复印件;2、郑办(2010)37号文件复印件,证明原告不是联合诊所正式员工;3、原告的催账单复印件;4、证明材料证明崔账单不应由原告保管;5、视频语音,证明原告提交的资料不符合文件要求。经庭审质证,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该3份证明没有负责人及经办人签名,没有证明联合诊所;被告对原告的证据6、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被告认为原告的证据8系原告本人制作,不是证据;被告认为原告的证据9是老泽河卫生所,证据10是老年乡医,均与与本案无关;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1、14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11“经手人许文正”系原告添加的���被告认为原告的证据12、13、均不显示联合诊所,与本案无关。对被告提供证据1、2,原告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供证据3、4、5,原告均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特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3份证明不一致,该3份证明没有负责人及经办人签名,不符合证据的特征,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6、9、10、12、13均与本案无关,本院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原告提供的证据7中的59年大滩地中心医院药品调拨单及原告提供的证据11、14均与原告陈述的简历不符,本院不予确认;证据7中“荥阳县周村乡赵沟保民联合诊所、许文正”为2016年原告添加,原告的证据8系原告本人制作,均不符合证据的特征,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3同原告原告提供的证据11,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4,证人没有出庭,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5为视频,原告有异议,证人没有出庭,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于1958年—1970年在“原农村联合诊所”行医,2016年4月11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被告没有认定原告为“原农村联合诊所”下放人员违法并判令被告重新确认原告为“原农村联合诊所”下放人员并且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原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于1958年—1970年��“原农村联合诊所”行医,原告请求确认其原农村联合诊所下放人员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本案原告许文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许文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文华人民陪审员  平国建人民陪审员  张秋月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冉锦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