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2民初161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重庆市祥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詹晓丹,郑飞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祥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詹晓丹,郑飞鹏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16156号原告:重庆市祥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人和镇老街1223号。法定代表人:赵文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续娣,女,该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勇,男,该工作人员。被告:詹晓丹,女,1982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郑飞鹏,男,198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两江新区。原告重庆市祥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詹晓丹、郑飞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3日、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了本案。原告重庆市祥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续娣、刘志勇,被告詹晓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飞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祥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物管费2786.7元,欠费时间2014年11月至2016年7月;2.请求被告支付公摊费173.3元,欠费时间2014年10月至2016年5月;3.请求被告支付违约滞纳金2922.6元。事实和理由:原告通过招投标方式取得X小区的物业管理经营权并与该小区开发建设单位(重庆中汽君安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合同,在政府相关部门备案,所有程序合法。原告按照前期物业管理合同及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中约定的内容提供了相应服务,被告在享受原告的服务期间一直拒绝履行交费义务。被告詹晓丹辩称,1.原告严重违约,被告有权拒不支付物业费;原告将车库出入口堵住贩卖砂石,消防扑救面区域被占,消防通道出入口被堵,安全指示灯不亮,送风电机口出现大洞,防火门常年敞开,消防灭火器损毁严重,小区高空抛物甚多,天花板破裂多处,外来人员可以随意进入小区;2.原告无权主张违约金,其主张的公摊水电费构成不明;3.原告与业主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多项条款无效,同时原告未尽到物业服务、安全保障等义务,被告有权拒不支付物业费;原告的物业服务人员未尽到服务职责,小区卫生打扫不及时、不彻底,严重影响业主的生活;原告未配备专业的维修人员;原告的服务人员无服务意识;4.小区的各项公共收益及大修基金的使用情况未公示;小区内多次被盗;原告对小区的公共设施维护不到位;原告擅自修建值班室;原告将物管用房改成商业用房;原告只收费,少服务甚至不服务,还侵害业主的公共收益;5.小区车辆乱停乱放致使出现安全事故;小区消防管网形同虚设;小区业主开挖地下室,原告未制止;小区保安年龄偏大。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郑飞鹏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詹晓丹、郑飞鹏系房屋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10.27平方米,系电梯住宅。2010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詹晓丹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该协议第三章中约定X小区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2元/月,共用的专项设备运行的能源消耗,独立计量核算,费用向业主公摊计收。原告在本案起诉的2014年11月至2016年7月期间对X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因被告在原告提供物业服务期间内未向原告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2016年8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公摊费及违约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原告称其针对被告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1.2元/月/平方米(含电梯费),被告詹晓丹称其以前按照该标准交纳过物业服务费;被告詹晓丹辩称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不到位,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房屋产权查询信息、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随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詹晓丹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要求,该《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对原告与被告詹晓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郑飞鹏作为本案房屋的业主,亦应当参照该《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履行义务。原告作为物业服务企业为被告所在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应当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等费用。对于物业服务费,根据原告与被告詹晓丹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结合原告与被告詹晓丹的陈述,被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的标准应为1.2元/月/平方米(含电梯费),在2014年11月至2016年7月期间,被告应交纳的物业服务费为1.2元/月/平方米×110.27平方米×21个月=2778.8元。本院对原告诉请中超出该计算标准的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公摊费及违约滞纳金,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该两项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詹晓丹辩称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不到位,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詹晓丹、郑飞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祥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11月至2016年7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2778.8元;二、驳回原告重庆市祥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詹晓丹、郑飞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晓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肖长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