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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1民初25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常熟市古里镇超旺园艺场与常熟市虞山镇宝艺少儿教育信息咨询服务部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熟市古里镇超旺园艺场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2556号原告:常熟市古里镇超旺园艺场,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古里镇文学街**号。个体经营者:丁佩峰。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峰,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熟市虞山镇宝艺少儿教育信息咨询服务部,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珠江东路87-6号。个体经营者:王冲。原告常熟市古里镇超旺园艺场与被告常熟市虞山镇宝艺少儿教育信息咨询服务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熟市古里镇超旺园艺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熟市虞山镇宝艺少儿教育信息咨询服务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熟市古里镇超旺园艺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8000元,及花卉损失9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5月28日签订《花卉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45盆花卉租给被告,租赁期间为2013年5月28日至2014年5月27日,现被告拖欠原告租金8000元。另由于被告原因造成原告的花卉死亡,损失约9000元。由于和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讼来院。被告常熟市虞山镇宝艺少儿教育信息咨询服务部未有答辩。原告常熟市古里镇超旺园艺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工商信息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花卉租赁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花卉租赁关系,被告租赁原告的45盆花卉,年租金为8000元的事实。被告常熟市虞山镇宝艺少儿教育信息咨询服务部未提供任何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28日,被告常熟市虞山镇宝艺少儿教育信息咨询服务部(甲方)与原告常熟市古里镇超旺园艺场(乙方)签订《花卉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于2013年5月28日至2014年5月27日止,总计365天算,为甲方租摆花卉盆景,计45盆。总计租摆费为8000元,结算方式:半年结算一次。另双方就具体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现因被告未能按约支付租赁费用,原告诉讼至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花卉租赁合同》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现因被告未能按约支付租赁费用故而引起本案纠纷,过错在于被告,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用8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认为因被告原因致使花卉死亡,造成原告损失9000元的主张。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提供给被告的花卉品种及价值,致使花卉损失无法计算,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碍难支持。被告常熟市虞山镇宝艺少儿教育信息咨询服务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由此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熟市虞山镇宝艺少儿教育信息咨询服务部(个体经营者王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常熟市古里镇超旺园艺场花卉租赁费8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二、驳回原告常熟市古里镇超旺园艺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元、公告费700元,合计926元,由原告常熟市古里镇超旺园艺场负担176元,由被告常熟市虞山镇宝艺少儿教育信息咨询服务部(个体经营者王冲)负担750元。(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赵 晔人民陪审员  朱慧红人民陪审员  潘慧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谭宇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