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23民初24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河西镇丰源秋乐农资专业合作社与宝音德力格尔、萨仁图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河西镇丰源秋乐农资专业合作社,宝音德力格尔,萨仁图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3民初2441号原告: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河西镇丰源秋乐农资专业合作社,住所地: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君民,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玲,女,1955年11月26日出生,回族,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河西镇丰源秋乐农资专业合作社会计,住通辽市科尔沁区。被告:宝音德力格尔(又名:李德力根),男,蒙古族,1969年5月27日出生,农民,住开鲁县。被告:萨仁图娅,女,蒙古族,教师,住址同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刚,系内蒙古辉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河西镇丰源秋乐农资专业合作社与被告宝音德力格尔、萨仁图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刘君民、被告宝音德力格尔、萨仁图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刘君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玲、被告宝音德力格尔、萨仁图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河西镇丰源秋乐农资专业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农资欠款269297.00元;2、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75346.92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宝音德力格尔于2009年至2012年从原告处赊购农资价款为239297.00元。被告宝音德力格尔为原告出具了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4年3月份向原告偿还40000.00元,剩余欠款至2014年秋收之前还清。如未按承诺书约定的期限还清欠款,被告宝音德力格尔同意自2012年起向原告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2014年4月份被告宝音德力格尔偿还30000.00元欠款。另外2014年3月30日被告宝音德力格尔向案外人张玉民处借走原告委托其管理的农机补贴款60000.00元。两笔款项本息共计344643.92元,被告至今未偿还。被告宝音德力格尔、萨仁图娅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1、第一被告与原告不是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是代理销售农资合同关系;2、原告的诉讼请求中要求偿还的农资欠款不是第一被告所欠,是经原告同意,第一被告经手赊销出去的农资货款,现该部分欠款因原告所销售的种子发芽率不足,老百姓拒绝偿还,该责任不能由被告承担;3、所包含的四台播种机款也是由第一被告经手赊销的,该播种款也不是被告欠原告的债务,原告诉状中请求的60000.00元农机补贴款是张玉民交付给第一被告的,是张玉民应给付被告的劳务费,该60000.00元既不是被告在原告处借取,也不是原告委托张玉民给被告的,原告无权向被告提出返还请求;4、原告请求的利息不应给付,第一被告没能按期收回经手赊销的货款,原告已扣留了应给付第一被告的代理费作为违约金,再加2分利息明显属于约定违约金金额过高,已超过了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故对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应予调整,不应再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宝音德力格尔代理原告销售农资。2014年3月8日被告宝音德力格尔给原告出具了《2010年起往来说明》载明:“合计共欠丰源秋乐农资款239297.00元,没有异议。德力根承诺在2014年3月13日之前还款4万元,剩余欠款至秋收之前全部还清,否则代理费扣留,合作社将全款收取欠条上的金额,并承担2012年起的利息。被告宝音德力格尔在“承诺人”处署名“李德力根”。2014年4月4日被告宝音德力格尔给付了30000.00元,剩余欠款至今未给付。另查明,原告诉讼要求被告偿还“被告宝音德力格尔向案外人张玉民借走原告委托其管理的农机补贴款60000.00元”,被告称该款是张玉民给付的劳务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笔农机补贴款属于原告所有,且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可另案主张权利。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2010年起往来说明》、《收据》各一份。因原、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提出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故予采信。对原告提交2014年4月4日被告宝音德力格尔在《2010年起往来说明》背面书写的证明信、张玉民的书面证明两份,所证内容不清,故本院不予确认。对证人满都拉、陈胡日乐巴特尔、斯日古冷、海军的证人证言,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相互印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宝音德力格尔基于为原告销售农资,原告向被告支付代理费的合同关系,向原告作出的偿还赊欠农资款的承诺,原告予以认可,该承诺反映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宝音德力格尔作为债务人应按约定向原告履行给付义务。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宝音德力格尔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没有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依法认定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萨仁图娅应承担共同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宝音德力格尔、萨仁图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河西镇丰源秋乐农资专业合作社欠款本金209297.00元,并支付利息75346.92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5.00元,由被告宝音德力格尔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清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继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