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27执38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朱菊林与李幼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蓝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菊林,李幼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1127执38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朱菊林,男,1963年7月14日生,住湖南省蓝山县。被执行人李幼屏,女,1962年3月30日出生,住湖南省蓝山县。本院依照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湘1127民初45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0月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同月12日前将标的款159000元及利息(迟延履行金按实际天数计算),案件受理费3500元,财产保全费408元,执行费2343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本院依法划拨被执行人在银行的存款38000元,其他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湘1127民初455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 宏 长审 判 员 欧阳金梅人民陪审员 梁 邦 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邹 标 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