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722民初16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任中杰与孟景芳、杜丽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中杰,孟景芳,杜丽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22民初1666号原告任中杰,男,197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刘欢,女,198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孟景芳,女,1969年11月5日出生,达斡尔族,教师。被告杜丽雅,女,1971年5月12日出生,达斡尔族,教师。原告任中杰与被告孟景芳、杜丽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中杰的委托代理人刘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景芳、杜丽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中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孟景芳给付原告借款11万元;2、要求被告孟景芳按一分给付逾期利息至实际给付借款之日止;3、要求被告杜丽雅承担连带给付义务;4、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8日,被告孟景芳从原告处借款现金11万元,约定于2016年5月28日归还,同时该借款由被告杜丽雅提供担保。到期后原告对次找到被告索要此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未偿还借款。被告孟景芳、杜丽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任中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孟景芳于2016年3月28日向原告任中杰借款11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5月28日,担保人是杜丽雅。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该借据上有被告孟景芳和杜丽雅的签字及捺印,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孟景芳、杜丽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3月28日,被告孟景芳向原告任中杰借款人民币11万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6年5月28日。由被告杜丽雅作为担保人。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孟景芳和杜丽雅至今未偿还欠款。本院认为,被告孟景芳于2016年3月28日向原告任中杰借款11万元,并为原告任中杰出具了借条,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5月28日,原告任中杰与被告孟景芳之间形成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被告孟景芳应当偿还借款。被告孟景芳到期未偿还借款,确属占用了原告任中杰的资金,原告任中杰现主张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的规定,被告孟景芳应照年利率6%支付给原告任中杰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杜丽雅在欠条中“担保人”处签字,未约定任何担保责任的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杜丽雅应对孟景芳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景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任中杰欠款11万元;并自2016年5月29日起以11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杜丽雅对孟景芳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计1250元,由被告孟景芳、杜丽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丹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艳 丹附:本案裁判所依据的法律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内容包括: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