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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刑更22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钟太洪故意杀人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钟太洪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刑更2260号罪犯钟太洪,男,1968年2月20日出生,重庆市人璧山区人,汉族,小学文化,现在重庆市渝州监狱服刑。本院于2006年9月15日以(2006)渝一中刑初字第24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钟太洪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被害人人民币十万零三千五百二十八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2日作出(2010)渝高法刑执字第99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钟太洪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本院于2012年6月21日作出(2012)渝一中法刑执字第01243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二年;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2014)渝一中法刑执字第02442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现执行机关重庆市渝州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重庆市渝州监狱以罪犯钟太洪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听管服教,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学习;按时完成生产任务,曾获5次记功的行政奖励,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刑一年。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所报罪犯钟太洪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事实,有监狱评审记录、罪犯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等材料佐证,审理属实。本院认为,罪犯钟太洪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无民事赔偿已执行依据,应降低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钟太洪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包 颖审 判 员  王宗富代理审判员  唐代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