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22民初22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朱荣全与河南通安高速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荣全,河南通安高速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2民初2227号原告朱荣全,男,196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汤阴县。委托代理人马国庆,河南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通安高速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大道东段2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600769499090F。法定代表人白成毅,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保国、马冰,河南勇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荣全与被告河南通安高速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荣全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国庆、被告河南通安高速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保国、马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荣全诉称,2015年4月,原告朱荣全经人介绍承包被告河南通安高速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河南××河北省界收费站标示辅助施工工程。原告为被告所有辅助施工工程进行了预算,预算总金额为75150元。被告无任何理由将其中大部分工程承包给他人承建,只将其中一小部分工程承包给原告。在工程前期,原告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被告让原告在工程施工前期投入劳动力11人,后又无故让工人停工,致使11名工人在工程现场停留误工10余天。目前,被告欠原告工程款8945元。原告朱荣全要求被告河南通安高速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工程款8945元、预算费用3000元、催要欠款损失3000元、误工损失1万元,共计24945元。被告河南通安高速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朱荣全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要求被告支付的各项费用不予认可。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施工事实、工程量和发生的各项费用。原告在2015年5月21日至2015年5月26日,参加了交通安全执法服务站工程中的辅助工作,其工程量合款4045元。被告河南通安高速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要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原告朱荣全带领工人承建了被告河南通安高速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发包的河南安阳京港澳高速豫冀界交通安全执法服务站交通标示辅助工程,该工程价款为5650元。被告河南通安高速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至今未将该价款支付给原告朱荣全。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工程量清单、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李某证言、被告提交的《关于朱荣全诉河南通安高速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一案应法庭调查的两个问题核实情况》、《2016年7月6日证明》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所证实。所有证据均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河南通安高速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河南安阳京港澳高速豫冀界交通安全执法服务站交通标示辅助工程发包给原告朱荣全施工,原告朱荣全与被告河南通安高速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已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朱荣全施工完成后,被告河南通安高速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支付原告朱荣全工程款。原告朱荣全要求被告河南通安高速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朱荣全要求被告河南通安高速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预算费用3000元、催要欠款损失3000元、误工损失1万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通安高速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荣全工程款5650元。二、驳回原告朱荣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元,由原告朱荣全负担328元,由被告河南通安高速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申 兴人民陪审员 秦海霞人民陪审员 魏 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淑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