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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执824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麦村股份合作经济社、麦成昶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麦村股份合作经济社,麦成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606执824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麦村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麦村良均路18号,组织机构代码:72118957-9。负责人:梁炳佳,理事长。被执行人:麦成昶,男,197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麦村股份合作经济社与被告麦成昶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粤0606民初31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告麦成昶应在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麦村股份合作经济社支付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的承包金11502元、定金3450.6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86.91元。因债务人麦成昶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权利人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麦村股份合作经济社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依法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麦成昶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依法向佛山市范围内的有关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状况,查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6190.43元,本院依法扣划,支付50元执行费后由申请执行人依法受偿6140.43元;向佛山市范围内档案中心查询被执行人的房地产登记状况,查明被执行人无房产登记信息;向佛山市车管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状况,查明被执行人有车牌号为粤X×××××号的小型汽车一辆,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依法查封,查封期限为贰年,于2018年10月10日到期,请申请执行人于查封届满前十五天内向本院提交续封申请书,逾期则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因上述车辆未能扣押,暂无法处理;另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在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麦村股份合作经济社(即申请执行人)有股份收益,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依法向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麦村股份合作经济社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其将被执行人分红、卖地款等股份收益9272.9元予以提留,本次提取不足的,则对被执行人下一次的合法收益予以继续提留,直至足额为止。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在举证期限内无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状况及线索,并书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已执行标的6190.43元(含执行费50元),未执行标的为债务9272.9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除暂无法处理的车辆及股份收益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状况及线索。而被执行人的股份收益系预期利益,有待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麦村股份合作经济社(即本案申请执行人)协助提留后才能实际执行。且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在提留期间,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经提留收益,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全部实现的,当事人应将案件执行情况书面告知本院。而提留收益仍旧不能实现申请执行人的债权,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0606执8246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黄泽欣执行员  洪业伟执行员  李伟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麦永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