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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29民初28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徐亚利与马乐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亚利,马乐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9民初2854号原告:徐亚利,女,1981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孟津县。被告:马乐欣,男,198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原告徐亚利诉被告马乐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亚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乐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亚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经营所需,借原告现金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本人马乐欣借徐亚利陆万元整(60000),于一年后归还,马乐欣”,时间落款是2014年4月21日。借款到期后,原告联系被告,被告却一直以没有钱为由推脱。无奈,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讼来院。被告马乐欣未作答辩。原告徐亚利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依法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原、被告双方明确约定一年后归还借款,但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期满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告借款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表明借贷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之诉求,因原、被告双方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但未约定借款利息,故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自借款期满之日(2015年4月2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乐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徐亚利借款本金60000元,并自2015年4月21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徐亚利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徐亚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为650元,由被告马乐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陆珊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司磊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