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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81民初14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益阳互创锅炉压力容器有限公司与上海环境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益阳互创锅炉压力容器有限公司,上海环境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81民初1459号原告:益阳互创锅炉压力容器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欧江岔镇。法定代表人:张国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渊,湖南大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申请执行等。被告:上海环境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江场路1228弄10号3号楼4楼。法定代表人:蒋泉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甘毅,男,1956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系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原告益阳互创锅炉压力容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互创公司)与被告上海环境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设计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互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渊与被告上海设计院的委托代理人甘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互创公司诉称,2014年7月16日,原、被告在益阳市签订《余热锅炉设备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乙方)向被告(甲方)提供“脱硫环保工程玻璃窑炉配套余热锅炉项目”,项目以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风险、包设计的形式由乙方承担,合同总价款220万元。工程款的支付方法为:合同签订生效,预付合同总价款的30%承压部件到货现场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余热锅炉系统安装和调试完毕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余热锅炉系统竣工验收合格总价款的10%,质保金10%,一年质保期满一次性付清。合同工期从2014年8月10日至2014年10月15日完毕。工程于2014年9月30日安装完毕,2015年2月2日验收合格,2015年6月10日,用户取得《锅炉使用登记证》。项目从合同签订至今,被告仅支付货款162万元,尚欠58万元。为此,原告多次向合同签订人甘毅联系催收,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由此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锅炉设备工程款58万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资金贷款利息损失4.25万元;由被告支付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互创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余热锅炉设备采购合同,证明原、被告所签合同及合同内容,含设备清单、工期、价款、付款办法等;4、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单2份,证明设备出厂编号YR0001及YR0002号锅炉于2014年9月30日安装完毕;5、散装锅炉安装安全性能监督检验报告,证明设备出厂编号YR0001及YR0002号锅炉于2015年2月2日检验合格,并颁发检验报告;6、锅炉使用登记证2份,证明用户湖南华兴玻璃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日取得编号为锅湘H×××××/0076两个余热锅炉的使用登记证;7、催收函2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8月19日和2016年5月4日两次向被告发出要求结算的催收函。被告上海设计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均不持异议,但提出原告需要提供证据原件给被告。被告上海设计院辩称,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属于被告与湖南华兴玻璃有限公司签订的总合同中的一部分,因原告锅炉安装后一直未向被告提供竣工验收的相关资料,致使该项工程一直未验收,更导致整体工程未验收通过。该笔工程款的给付与整体工程的验收及款项给付相关联,被告未违反合同约定。被告上海设计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互创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1、2、3、5、6、7份证据,被告均无异议,均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经向有关行政部门咨询,系特种设备安装前向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的一个前置程序,并非锅炉已安装完工的证明,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原、被告签订《余热锅炉设备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乙方)向被告(甲方)提供‘脱硫环保工程玻璃窑炉配套余热锅炉项目’,合同含税总造价220万元,合同签订生效,预付合同总价款的30%,承压部件到货现场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余热锅炉系统安装和调试完毕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余热锅炉系统竣工验收合格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质保金10%,壹年质保期满一次性付清。验收方式为甲乙双方现场验收,验收时间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提交锅炉竣工资料后即验收。”工程完工后,2014年9月30日,湖南省益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编号为10004309032014090004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单,湖南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益阳分院从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2月2日止,对安装于湖南华兴玻璃有限公司、产品编号为YR0001、YR0002的锅炉进行监检,并出具了报告编号分别为GA-H201500007和GA-H201500009的散装锅炉安装安全性能监督检验报告,认定锅炉的安装质量合格;2015年6月1日,湖南省益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向湖南华兴玻璃有限公司发放了编号为锅湘H×××××和锅湘H×××××的锅炉使用登记证。合同签订至今,被告上海设计院已支付货款1620000元,余欠工程款580000元以工程未验收为由一直未付,双方酿成纠纷,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余热锅炉设备采购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互创公司虽按合同约定完成了脱硫环保工程玻璃窑炉配套余热锅炉项目,但根据合同约定内容及原告提供的催收函内容可以确定,双方对于余热锅炉系统未进行竣工验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验收后应付的440000元工程款无法定依据;因双方在庭审中未明确锅炉安装完毕的具体时间,根据《散装锅炉安装安全性能监督检验报告》,以2015年2月2日锅炉监检结束时间为安装完毕日期比较适宜,2015年6月1日,行政主管部门发放锅炉使用证,应认定为余热锅炉已安装和调试完毕,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上海设计院应给付合同总价款的80%(即1760000元),其余款项尚未达到合同约定给付的条件,待合同条件成就后可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58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上海环境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益阳互创锅炉压力容器有限公司工程款1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2日起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益阳互创锅炉压力容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12元,由原告益阳互创锅炉压力容器有限公司负担3755元,被告上海环境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12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冰冰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7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