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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1民初64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6425苏州市华博精毛纺有限公司与潘利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市华博精毛纺有限公司,潘利东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6425号原告:苏州市华博精毛纺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海虞镇王市路7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14210928X5。法定代表人:彭振方,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彬,江苏泰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利东,男,1987年5月21日生,汉族,住常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姣龙(系潘利东妻子),女,1987年9月26日生,住常熟市。原告苏州市华博精毛纺有限公司与被告潘利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市华博精毛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宇彬、被告潘利东到庭参加诉讼。于2016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市华博精毛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宇彬、被告��利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姣龙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市华博精毛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宇彬、被告潘利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姣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市华博精毛纺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潘利东腾空并迁出房屋;2、要求被告潘利东支付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租金22500元,并按照60000元/年的标准支付从2015年1月1日起至腾空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9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租赁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租金为22500元。租赁期限到期后,被告未按约搬出房屋,也未支付使用费。被告潘利东辩称,要求对装修按照2016年的标准重新进行评估赔偿,并按照拆迁的标���来进行赔偿。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4年6月19日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2、2015年6月15日的通知一份;3、2016年4月5日的通知一份;4、2016年5月16日常熟市海虞镇龙墩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5、房地产评估报告1份;6、提供常熟市建制镇建设项目申请审批表。被告质证后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据5认为房产评估报告是看不出是6间,且评估报告已失效,应当重新评估。对于证据6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开始,被告潘利东向原告租赁使用原告的位于常熟市海虞镇人民路10号第4-6间营业用房,2014年6月19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苏州市华博精毛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潘利东��以下简称乙方)经甲乙双方认真协商,就甲方综合楼海虞镇人民路10号第4-6间营业用房租赁给乙方,特订立本合同:1、甲方将上述营业用房共计182.4平方米(建筑面积)出租给乙方。租金22500元(人民币)。2、租赁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中途如因政府规划需拆迁,则甲、乙双方均需服从。乙方的室内装修补偿办法按2011年2月23日止的评估价值为依据。截止2011年2月23日止乙方的重新装修不作补偿范围,一切费用由乙方自己承担……”。之后被告潘利东支付了至2014年6月30日止的租金,2014年7月1日起未支付租金。从2015年1月1日开始被告又向原告承租使用了常熟市海虞镇人民路10号第7间营业用房。2015年6月15日,原告苏州市华博精毛纺有限公司通知被告潘利东于农历春节前迁出并给付租金,同时兑现之前评估的装修损失。因被告潘���东未迁出也未给付租金,2016年4月5日,原告苏州市华博精毛纺有限公司再次通知被告潘利东,要求被告潘利东腾空房屋并迁出,同时给付相应的租金。但被告至今尚占用该房屋,未给付租金也未迁出。另查明:本案所涉的房屋在2001年10月16日取得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6年5月16日,常熟市海虞镇龙墩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兹证明常熟市海虞镇人民路10号房屋所在的土地为本村集体所有,出租给苏州市华博精毛纺有限公司使用,其房屋(沿人民路楼房2073.46平方米,纺部新车间2523.96平方米,新仓库1100.36平方米)为苏州市华博精毛纺有限公司建造,房屋产权归苏州市华博精毛纺有限公司所有。”常熟市华博精毛纺厂于2006年7月27日变更名称为苏州市华博精毛纺有限公司。再查明:2011年8月3日,苏州市安嘉禾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为苏州市华博精毛纺有限公司位于常熟市海虞镇的工业房产、装修及附着物出具评估报告,估价时点为2011年2月23日。新合作常客隆承租的6间的装修及附属物总值为5369元。潘利东承租的4间房屋在评估时由新合作常客隆承租。在审理中,本院向苏州市华博精毛纺有限公司的吴某进行了调查,其称:“常熟市海虞镇人民路10号出租给朱卫萍、何凯、潘利东的房屋未取得合法权证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与他们签订租赁合同时,已经明确表示关于装修部分是2011年2月23日之后的装修是不作补偿的。”在庭审中,被告潘利东表示在承租时是不知道2011年2月23日之后的装修出租方不作补偿,是签订合同时才晓得按原来的评估装修价值进行补偿;原告苏州市华博精毛纺有限公司表示在被告潘利东腾空并迁出房屋的前提下愿意支付合同约定的装修款3579.33元。本院认为,被告潘利东与原告苏州市华博精毛纺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租用房屋,双方之间存在租赁关系。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如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在本案中,在租赁合同到期后,原告于2015年6月15日通知被告,要求被告在农历春节前搬迁并支付相应的租金,故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已在2015年农历年底(2016年2月7日)前解除,但被告到期后未予以搬迁也未支付相应的租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潘利东腾空并迁出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潘利东支付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租金22500元,并按照60000元/年的标准支付从2015年1月1日起至腾空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本院认为被告潘利东在2014年1月1日起租用原告海虞镇人民路10号第4-6间营业用房至今,从2015年1月1日起又租用原告海虞镇人民路10号第7间营业用房至今,被告仅支付了租金22500元,故原告的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利东要求对租用房屋现在的装修进行评估并进行赔偿,本院认为在合同中,双方对于装修费用进行了明确约定,且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或者扩建发生的费用,由承租人自行承担”。现原告愿意对被告使用的房屋装修支付人民币3579.33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对装修另外进行评估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拆迁补偿款,本院认为被告至今还完全占有使用租赁房屋,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各项拆迁补偿款的主张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给付被告装修补偿款人民币3579.33元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利东返还原告苏州市华博精毛纺有限公司位于常熟市海虞镇人民路10号第4-7间营业用房(腾空后搬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潘利东支付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2月7日的租金88650元,并按照60000元/年的标准支付从2016年2月8日起至腾空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账号:10×××79,开户行:常熟农村���业银行金龙支行)。三、原告苏州市华博精毛纺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潘利东装修款人民币3579.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账号10×××79,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4元,由被告潘利东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诉讼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10×××76)。审 判 长  许文燕代理审判员  张兆锋人民陪审员  朱良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