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302民初22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4-21
案件名称
阳赤与湘潭市黄金珠宝工艺品有限公司、贺艳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赤,湘潭市黄金珠宝工艺品有限公司,贺艳平,陈德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02民初2220号原告:阳赤,女。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翔,湖南公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湘潭市黄金珠宝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法定代表人:贺艳平,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贺艳平,女。被告:陈德云,男。原告阳赤与被告湘潭市黄金珠宝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潭黄金珠宝公司)、贺艳平、陈德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原告阳赤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经审查,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湘潭黄金珠宝公司、贺艳平、陈德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理终结。原告阳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湘潭黄金珠宝公司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2.判令被告湘潭黄金珠宝公司支付原告借款利息3600元(按照约定1%月利率,暂计算至2016年7月19日),应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3.判令被告贺艳平、陈德云对被告湘潭黄金珠宝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9日,被告湘潭黄金珠宝公司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年利息为12%。被告湘潭黄金珠宝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的同时,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湘潭黄金珠宝公司支付了借款。此后,被告湘潭黄金珠宝公司一直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了相应的利息。2016年5月,原告发现被告湘潭黄金珠宝公司经营出现异常,想要回借款时,被告湘潭黄金珠宝公司以种种���由推脱。2016年6月17日,被告湘潭黄金珠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贺艳平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担保书,愿意对被告湘潭黄金珠宝公司向原告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原告了解,被告陈德云系被告贺艳平之夫,该债务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陈德云应对被告贺艳平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湘潭黄金珠宝公司、贺艳平、陈德云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被告贺艳平、陈德云、湘潭黄金珠宝公司未到庭对原告阳赤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原告阳赤提交的证据1原告身份信息、证据2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及户籍信息、证据3借条、证据4担保书,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9日,被告湘潭黄金珠宝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阳赤借款60,000元,并出具收据一张。该收据写明:“今收到阳赤现金陆万元整(60,000.00),年息12%,未满1年10%”。该收据加盖了被告湘潭黄金珠宝公司财务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贺艳平的印鉴,并有被告湘潭黄金珠宝公司的会计周恒、出纳肖红忠的签名。2016年1月19日,被告湘潭黄金珠宝公司出纳肖红忠在该收据上签字注明:“付2015.1.20-2016.1.19日利息7200元”。2016年6月17日,原告阳赤的女儿即另案原告方鹤霖书写一份担保书,由被告湘潭黄金珠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贺艳平在该担保书上签字。该担保书内容为:“湘潭市黄金珠宝工艺品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15日向方海安借现金壹拾贰万元,于2013年5月11日向方鹤霖借现金壹拾万元,于2014年1月29日向方海安借现金壹拾万元,于2015年1月19日向阳赤借现金陆万元,合计本金叁拾捌万元整,约定年息为12%属实。本人对上述借款本息的归还自愿承担担保责任”。后原告阳赤要求被告湘潭黄金珠宝公司还款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湘潭黄金珠宝公司向原告阳赤借款并出具收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湘潭黄金珠宝公司出具的收据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阳赤有权催告被告湘潭黄金珠宝公司在合理期限内还款。经原告阳赤催要,被告湘潭黄金珠宝公司直至法庭辩论终结前仍未还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阳赤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因此,对原告阳赤要求被告湘潭黄金珠宝公司偿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湘潭黄金珠宝公司出具的收据约定利息为年利率12%,利息已付至2016年1月19日,现原告阳赤主张按月利率1%计算2016年1月20日起的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贺艳平于2016年6月17日在担保书上签字,自愿对被告湘潭黄金珠宝公司所欠原告阳赤的借款本息承担担保责任。但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限,相关的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阳赤与被告湘潭黄金珠宝公司未约定借款期限,现原告阳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湘潭黄金珠宝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并要求被告贺艳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对原告阳赤主张被告贺艳平对被告湘潭黄金珠宝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此,担保人即被告贺艳平应对被告湘潭黄金珠宝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即被告贺艳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湘潭黄金珠宝公司追偿。关于被告陈德云应否与被告贺艳平共同对被告湘潭黄金珠宝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贺艳平为被告湘潭黄金珠宝公司提供担保这一行为得到被告陈德云的认可或有夫妻共同举债的合意,也未证实被告贺艳平、陈德云的家庭收入主要依靠被告贺艳平所开办的湘潭黄金珠宝公司。因此被告贺艳平因为担保承担保证责任而形成的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与生产经营所形成的债务,该债务应当认定为被告贺艳平的个人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德云对以上债务不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湘潭市黄金珠宝工艺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阳赤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自2016��1月20日起计算至本案清偿之日止);二、被告贺艳平对被告湘潭市黄金珠宝工艺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贺艳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湘潭市黄金珠宝工艺品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阳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0元,财产保全费720元,合计2110元,由被告湘潭市黄金珠宝工艺品有限公司、贺艳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金平代理审判员 李 艺人民陪审员 肖淑如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谢艳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