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12民初060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宁波市恒润漆业有限公司与宁波市欧文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恒润漆业有限公司,宁波市欧文家具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民初06024号原告:宁波市恒润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法定代表人:陈雄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费科彬,该公司法务。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该公司财务。被告:宁波市欧文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法定代表人:张欢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招海,该公司职员。原告宁波市恒润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润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欧文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立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实施了财产保全。被告于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了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了被告的异议,被告对此不服,上诉于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被驳回上诉。本案于2016年10月8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被告欧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招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润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5月7日签订《产品购销协议》一份,原告应被告要求向被告供应华润涂料。原告依约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后未能依约完全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双方于2016年1月4日进行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348502.60元。被告于2016年3月30日向原告支付货款83539元,截至2016年7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64963.6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价款264963.60元。被告欧文公司答辩称:原告为被告供应油漆及油漆辅料,提供调色配方、技术人员驻厂等技术服务,同时应保证油漆质量。因原告提供的油漆使用于被告制作的松阳名都大酒店工程的家具上时出现喷涂后不干的质量问题,大批家具返工处理,且原告配合不及时,影响了该酒店预定的开业时间。虽当时原告已扣除35000元的货款作为返工赔偿,但返修后仍有部分家具油漆干不透,酒店无法使用而延误开业,导致被告在该酒店的60多万元货款无法收回。故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5月7日,原告作为供方(甲方)、被告作为需方(乙方)签订《产品购销协议》一份,约定:甲方为乙方供应华润涂料,供货期限自2015年5月7日起至甲方或乙方有一方或双方中止协议止,协议中止以书面形式经双方确认为准,否则本协议长期有效;供货的具体产品及价格以双方确认的产品种类和价格为准;付款方式为当月销售生产货款于第3月20日前付清,若乙方拖欠到期货款,需向甲方支付每日0.1%的滞纳金或不低于银行同期利率的两倍利息,异常情况甲乙双方另行商定临时超期款项执行方案;协议同时约定了订货、运输、收货、退货、质量保证、双方权利及责任等条款。原告自2015年5月5日起至同年10月16日止,向被告交付了各种种类和型号的涂料。2016年1月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单两份,确认扣除部分退货及油漆返工费35000元后尚欠原告价款共计348502.60元。2016年3月30日,被告向原告付款83539元,余款264963.60元被告至今未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产品购销协议》一份、客户对账单两份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履行了交付货物的合同义务,被告对双方于2016年1月4日对账的欠付价款金额348502.60元亦无异议,被告理应按约及时付款。被告辩称因原告供应的油漆质量问题导致其制作的家具无法正常交付使用并导致其60多万元的价款无法收回,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双方就产品质量问题已于2016年1月4日对账时以从欠付价款中扣除35000元油漆返工费的方式达成一致意见,且被告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及该事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价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市欧文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宁波市恒润漆业有限公司支付价款264963.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5274元,减半收取2637元,财产保全费1845元,合计诉讼费4482元,由被告宁波市欧文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立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俞 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