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9民初16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张梅、王有国等与钟继军、新蔡县公路管理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梅,王有国,王某1,王晓燕,钟继军,新蔡县公路管理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9民初1641号原告张梅,女,汉族,1969年4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淮滨县。原告王有国,男,汉族,1944年7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淮滨县。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艳,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1。法定代理人:张梅,系王某1母亲。原告:王晓燕,女,汉族,1996年12月3日出生,住住河南省淮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梅,系王晓燕母亲。被告:钟继军,男,汉族,1967年8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新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树桐,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蔡县公路管理局,地址法定代表人:徐文科,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舰,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梅、王有国、王晓燕、王某1诉被告钟继军、被告新蔡县公路管理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梅、王有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艳,被告钟继军的委托代理人廖树桐,被告新蔡县公路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海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向五原告赔偿因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的各项损失赔偿金共计357396.94×40%=142958.78元,二、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五原告的亲属王某2驾驶二轮摩托车沿G328线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新蔡县练村镇贾楼村委前钟营公路处,撞上被告钟继军堆放在道路上的砖头垛上摔倒,致王某2严重受伤,二轮摩托车损坏。事故发生后,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事故作出认定,认定钟继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2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2受伤后被送到淮滨县人民医院抢救,因病情严重转至信阳市中心医院抢救2天,支付抢救费用2078.79元,经抢救无效死亡。死者王某2生前在新蔡县从事建筑工作,全家人全靠他的收入维持生计。正当中年的王某2的死亡,给其家庭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王某2上有74岁的老父亲,下有2个正在上学的孩子,女儿在上高二,儿子在上小学六年级,上述亲属均须王某2抚养扶助。现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五原告的合法权益,早日依法判决本案。被告钟继军、被告新蔡县公路管理局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钟继军认为,原告要求40%的赔偿比例过高,以10%为宜。我是农民,监管部门未尽到义务,不知道自己的行为违法。被告新蔡县公路管理局认为,诉讼主体错误,原告不应该把新蔡县公路管理局列为被告,我方无赔偿义务,无监管职责。另查明:2015年7月27日新蔡县人民政府37号文件已将新蔡县公路局的部分职能整合到新成立的新蔡县交通运输执法局,整合后的功能是:撤销新蔡县交通路政管理所,将路政管理所全部职能和分散在公路管理局、农村公路管理所、道路运输管理局等部门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监督检查等职能予以整合,组建新蔡县交通运输执法局。本院认为:二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四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责任比例,因发生交通事故是主、次责任,被告钟继军应承担30%为宜。关于赔偿主体,因2015年7月27日新蔡县人民政府37号文件已将新蔡县公路局的部分职能整合到新成立的新蔡县交通运输执法局,故原告请求新蔡县公路管理局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四原告因王某2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具体为:医疗费2078.79元;丧葬费42670元÷2=21335元;死亡赔偿金10853×20年=2170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7887÷4×8年=1577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儿子)7887÷2×5年=19717.5元,计入死亡赔偿金应为252551.50元;交通费酌定2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各种因素酌定3万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307965.29元。由被告钟继军赔偿307965.29元×30%=92389.5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梅、王有国、王晓燕、王某1因王洪臣死亡造成的损失合计为307965.29元,由被告钟继军赔偿92389.59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二、驳回原告张梅、王有国、王晓燕、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15元,减半收取607.5元,由被告钟继军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义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