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602民初18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曾洪艺与何忠泉、何友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洪艺,何忠泉,何友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02民初1829号原告:曾洪艺。被告:何忠泉。被告:何友泉。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洪艺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晖,被告何忠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友泉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何忠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5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款日止);2被告何忠泉偿还借款本金6000元;3、被告何友泉对上述两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何忠泉偿还借款本金24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24日,被告何忠泉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息2%。之后,被告何忠泉一直没有支付利息,也没有按约定偿还本金。2014年3月28日,被告何忠泉向原告借款24000元,双方约定,被告何忠泉若不及时归还借款,则按月息2%计算利息。被告何忠泉只支付了18000元,被告何忠泉仍欠6000元未偿还。2014年8月29日,被告何忠泉向原告借款24000元,双方约定,被告何忠泉若不及时归还借款,则按月息2%计算利息。之后,被告一直没有支付利息也没有偿还本金。被告何友泉为被告何忠泉2013年5月24日和2014年3月28日两次借款作担保,并在《借条》中签名确认。被告何友泉作为担保人也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何忠泉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是事实,但原告实际给付借款本金是86000元。原告诉称被告借款24000元不是现金借款,而是借款所欠利息立下的欠条。被告何友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4日,被告何忠泉向原告曾洪艺借款,并立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曾洪艺现金100000元整。另外,担保人对借款人的行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月息为2%。被告何忠泉在借款人处签名,被告何友泉在担保人处签名。被告何忠泉借款后,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何友泉也未履行担保责任。2014年3月28日,被告何忠泉向原告曾洪艺借款,并立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曾洪艺24000元整,于2014年3月28日还清,借款期间利息为2%。被告何忠泉在借款人处签名,被告何友泉在担保人处签名。之后,被告何忠泉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18000元,仍欠借款本金6000元。2014年8月29日,被告何忠泉向原告曾洪艺借款,并立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曾洪艺24000元整,借款期间利息为2%。被告何忠泉在借款人处签名。被告何忠泉借款后,未偿还借款本息,仍欠原告借款本金24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何忠泉分别向原告曾洪艺借款100000元、24000元、24000元有被告何忠泉立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何忠泉借款后,偿还了于2014年3月28日向原告借款24000元中的18000元,仍欠借款6000元。其余借款124000元(100000元+24000元)被告何忠泉均未偿还。被告何忠泉仍欠原告借款共计130000元。现原告请求被告何忠泉偿还借款100000元及相应利息,请求被告何忠泉偿还借款6000元及借款2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忠泉应偿还原告借款合计130000元及利息,利息应从2013年5月24日起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付至清偿之日止。被告何友泉自愿为被告何忠泉于2013年5月24日借款100000元及2014年3月28日借款24000元(被告何忠泉已偿还18000元)作担保,被告何友泉应对被告何忠泉的上述借款100000元和借款6000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被债务人追偿。被告何忠泉主张其中的借款100000元,实际给付本金86000元,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又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忠泉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曾洪艺借款1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24日起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何友泉应对被告何忠泉的借款100000元本息及借款6000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向被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60元,由被告何忠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小平代理审判员 廖静宁人民陪审员 曾 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瑞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