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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某0882民初9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雷州市新城街道雷南社区曾宅居民小组与莫怀某、曾和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雷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州市新城街道雷南社区曾宅居民小组,莫怀某,曾和某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某0882民初901号原告:雷州市新城街道雷南社区曾宅居民小组。负责人:曾兆总某某,男,该居民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曾兆利某某,男,该居民小组副组长。委托代理人:周粤某,广东国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莫怀某,男,汉族,1970年6月30日出生,住址广东省雷州市。被告:曾和某,男,汉族,1954年4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雷州市。上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世益,广东深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雷州市新城街道雷南社区曾宅居民小组诉被告莫怀某、曾和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州市新城街道雷南社区曾宅居民小组的法定代表人曾兆总某某,委托代理人曾兆利某某、周粤某,被告莫怀某及被告莫怀某、曾和某的委托代理人赵世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州市新城街道雷南社区曾宅居民小组诉称,被告曾和某与被告莫怀某于2009年6月14日签订了一份宅基地转让契据,约定被告曾和某将原告一块集体土地宅基地转让给被告莫怀某,转让价格人民币叁拾捌万元,按宅基地转让契据显示,该块土地座落在雷南大道临街铺面,该土地四至为:西至隆格兰公司用地滴水60厘米,东至曾兆辉宅基地靠墙,南至2.8米巷,北至雷南大道。该宅基地东西宽9.65米,南北长20米。面积193平方米。被告曾和某用虚假证明,于2000年5月8日向雷州市规划局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0年6月5日该局颁发了编号为规划(2000)N0459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划许可证中宅基地四至、面积、用地位置与宅基地转让契据均相同。转让的宅基地属于原告集体土地,依照法律相关规定,宅基地中由本集体成员申请,经过合法审批之后方可分配给本集体成员建房使用,并且宅基地也只能在本集体内部成员之间转让,而不能向本集体外部成员转让。由于该地属于原告曾宅居民小组的集体土地,俩被告又均不是本集体内部成员,故其依法不能安排、分配受让宅基地。现俩被告未依法取得原告集体土地的宅基地使用权,在原告的集体土地上搭建临时建筑物,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2016年5月17日,原告查档后才获悉,且经多次交涉,但被告置之不理,原告无奈遂起诉并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二被告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契据无效。判令二被告恢复土地原状,返还被侵占的土地给原告。2、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5000元(暂从2009年6月14日二被告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契据侵权之日起计算至起诉日,按每年租金15000元计至返还被侵占土地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原告雷州市新城街道雷南社区曾宅居民小组在法定举证期限内举证的证据有:1、中华人民共和某国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曾兆总某某当选证、身份证,证明曾兆总某某是曾宅居民小组长及身份信息。3、证明,证明曾兆总某某依法当选曾宅居民小组长。4、关于同意西湖新城两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设置和某命名的批复、证明,证明原白沙镇官茂管区曾宅村纳入雷州市新城街道雷南社区曾宅居民小组。5、证明,证明村民总人口及成年人口。6、会议纪要,证明起诉经居民会议通过。7、莫怀某身份信息表,证明被告身份信息情况,证明莫怀某不是原告村民,其受让宅基地不合法。8、曾和某身份证,证明被告身份信息情况及曾和某不是原告村民,依法不能取得土地使用权。9、宅基地转让契据,证明二被告非法买卖、侵占原告集体宅基地的事实。10、建设用地规划申请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位置图、证明,证明2016年5月17日原告才知道集体土地被侵占的事实和某土地所在位置以及被告曾和某取得宅基地来源不合法,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11、曾宅村退征地详细规划图,证明(2000)459号规划的宅基地是曾宅村集体土地。上列证据均为复印件。被告曾和某、莫怀某辩称,原告雷州市新城街道雷南社区曾宅居民小组只凭其从雷州市城建档案馆复印的“曾宅村退征地详细规划图”作为其集体土地的权属依据显属错误。事实上,在所谓《曾宅村退征地详细规划图》内的宅基地A、B、C、D、E行列中,至少有10座以上是曾宅村集体以外的权属人所有,因为在该范围内的土地有五类权属人,即原海康县炮竹厂、外湖、保险公司、私人业主及曾宅村等。由于地处曾宅路段,当时政府统一将这一带土地城镇规划称为“曾宅村退征地详细规划图”。现被告从原曾宅村村长曾某证人处得到大量证据证明规划图范围内的土地属他人所有的证据,如曾琼将规划图内D3作为自己从曾宅村分配的规划图内宅基地已转让给陈才德,后由于原权属人(××)拿出权属依据后被迫取消交易;村长曾某代表曾宅村集体收回所有土地权属证件包括《宅基地契》、《土地登记卡》、《建设用地规划申请书》》。同样,《曾宅村退征地详细规划图》中的D3、E4、E3、D4、D1、D2宅基地根据证据显示均不属原告曾宅村居民小组地块。另被告涉案地块A1在最西侧,依《征地补充协议书》第2条约定的测量范围:退征大道临街铺面40米给乙方,A1不在这40米内。综上所述,原告在新老干部的换届交接,《曾宅村退征地详细规划图》中涉案土地的土地历史演变及事实不清,故将所谓规划图作为其集体土地权属依据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某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被告莫怀某、曾和某在法定举证期限内举证的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真实身份的事实。2、证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证人曾某真实身份的事实。3、征地补充协议书复印件,证明涉案宅基地不在退征地范围,该宅基地不在退征地大道临街铺面四十米范围内,证明该宅基地与曾宅村无关的事实。4、证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证人黄某真实身份的事实。5、证明复印件,证明涉案宅基地权属曾和某所有,曾和某与莫怀某转让合法有效的事实。6、证明书,证明在2000年前后,涉案土地在曾宅村路段,其作为国家征用土地转化为国有土地后,出让给私人业主使用过程,为方便办理规划许可证、国土证,凡是在曾宅村路段(不是曾宅村所有)的宅基地,统一借用曾宅村委会名义出具土地权属来源形式材料的通常做法,该证明书是办证申报形式材料,与土地实际权属无关的事实。7、曾宅村退证地详细规划图复印件,证明(1)土地管理法第四条规定,土地利用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地、建设用地和某未利用地,规划详图属土地利用规划之一,其作用只是证明该规划土地用途建设用地,不能作为土地权属依据。(2)该规划详图是雷南大道国有土地建设用地,曾宅村路段的各种土地利用规划的草图之一,不属法定图,更不能作为本案原告主张权属的依据。(3)该规划详图中,以涉案宅基地同在范围内的大多数宅基地(至少有8座)不属曾宅村集体所有或曾宅村村民所有。则该规划详图范围内的土地权属与曾宅村没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的事实。总之,原告在本案举证中没有涉案土地权属依据,与涉案土地没有法律利害关系,不符《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主体资格规定的事实。8、国有土地使用证、规划许可证、买卖契约复印件,证明曾宅村村民曾在曾宅村路段的多座宅基地(8座以上)出让后,因真正权属人主张导致出让无效。曾宅村及其村民在退还购置款后收回土地权属证书、买卖契约等大量文件的事实。可见所谓规划详图里的土地(8座以上含涉案宅基地)不属曾宅村集体所有或村民所有的事实。9、宅基地转让契据复印件,证明被告曾和某涉案土地从潭立明处购置,与曾宅村无关的事实。补交证据:曾某身份证、××诊断证明、证明材料,证明证人曾某因照顾患病妻子,无法出庭作证,其证明事实按照证明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雷州市新城街道雷南社区曾宅居民小组原属雷州市白沙镇人民政府管辖,2006年11月1日经雷州市委市政府批准,将其划归雷州市新城街道雷南社区管辖。国家为了建设道路需要,于一九九五年二月一日,雷州市国土局与当时的原告雷州市白沙镇官茂管区曾宅村(即现原告)签订了雷南大道曾宅村路段《征地补充协议书》,并按有关规定给原告办理了土地退征手续及办理农转非。2009年6月14日,被告曾和某与被告莫怀某签订了一份宅基地转让契约,约定“被告曾和某将宅基地一块转让给被告莫怀某,转让价款人民币38万元,该块土地座落于雷南大道临街铺面,西至为:四至隆格兰公司用地滴水60厘米,东至曾兆辉宅基地靠墙,南至2.8米巷,北至雷南大道”。该宅基地东西宽9.65米,南北长20米,面积193平方米。被告曾和某于2000年5月8日向雷州市规划局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6年6月5日,该局给被告曾和某颁发了编号为规划(2000)N0:0459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划许可证中的宅基地四至、面积、用地位置与宅基地转让契据均以上述相同。被告曾和某与被告莫怀某签订宅基地转让契据后,履行了宅基地交接手续,并将原雷州市规划局颁发的规划证交给了被告莫怀某。被告莫怀某一直使用该地,并在该宅基地上搭建了临时建筑物经营至今已4年多。2016年6月21日,原告雷州市新城街道雷南社区曾宅村民小组以俩被告侵占其集体土地擅自搭建建筑物为由向本院提诉并请求判令:确认二被告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契据无效,二被告恢复土地原状,返还被侵占的土地给原告。2、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5000元(暂从2009年6月14日二被告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契据侵权之日起计算至起诉日止,按每年租金15000元计至返还被侵占土地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另查明,原告雷州市新城街道雷南社区曾宅居民小组提交其作为土地权属依据的《曾宅村退征地详细规划图》,原雷州市规划局对该片征用地上的受让人(包括非曾宅村民在内的业主)颁发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属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原告雷州市新城街道雷南社区曾宅村民小组坐落于雷州市雷南大道曾宅路段土地,由于国家道路建设需要,被征用部分土地(包括本案诉讼标的物在内),即原告提供的《曾宅村退征地详细规划图》中A块,被告将持有雷州市规划局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作为权属依据,将宅基地(即规划图中A块,转让价为38万元)转让给被告莫怀某,被告莫怀某一直使用该地多年,原告未提出异议。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其双方依法签订的合同(契约)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因此,二被告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合同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雷州市新城街道雷南社区曾宅居民小组以雷州市规划局的《曾宅村退征地详细规划图》作为其集体土地的权属依据,提诉请求确认二被告签订的转让宅基地合同无效,由于该合同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某国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故原告请求确认二被告签订的转让宅基地合同无效,并请求赔偿损失,无事实和某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国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某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雷州市新城街道雷南社区曾宅居民小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75元,由原告雷州市新城街道雷南社区曾宅居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明海审 判 员  梁如诚人民陪审员  陈美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冯家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