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3执13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魏以共、张洪祥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魏以共,张洪祥,张淑青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津0113执1325号申请执行人魏以共,男,196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被执行人张洪祥,男,1971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被执行人张淑青,女,197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魏以共与被执行人张洪祥、张淑青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在执行过程中,查询了被执行人张洪祥、张淑青在银行、房管、车管部门、公司信息的财产状况,经查,被执行人无财产、房产,存款,并将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予以查封。现申请执行人也暂不能提供财产线索,故申请人向法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有条件时再申请恢复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韩广柱审判员 康柏林审判员 吕正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裴忠静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