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1民初98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邓岗,邓昌明与徐承伟,徐承林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岗,邓昌明,徐承林,徐承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1民初9897号原告邓岗,男,1977年12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告邓昌明,男,1972年8月9日生,住重庆市万州区。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泽蓉,重庆奎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承林,男,1971年1月29日生,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徐承伟,男,1974年9月10日生,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告邓岗、邓昌明与被告徐承林、徐承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英龙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岗、邓昌明及其代理人何泽蓉到庭参加庭审,被告徐承林、徐承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岗、邓昌明诉称,2014年4月1日,二原告和被告徐承林、徐承伟签订私人房屋修建合同书,约定由二原告承包二被告共同修建的位于万州区的瓦工劳务。之后,二原告组织工人施工,已经于2015年完工。2015年6月25日,双方按照合同进行了结算。二被告共欠原告劳务工资款130000元。二被告出具欠条,并约定了履行期限。其中100000元在2015年年底支付,余下30000元约定在2017年6月底付清。但之后,而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拒不按照约定期限支付首期100000元,原告急需将该款用来支付工人工资,但被告不讲诚信。现起诉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全部欠款1300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徐承林、徐承伟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原告邓岗、邓昌明和被告徐承林、徐承伟签订私人房屋修建合同书,约定由二原告承包二被告共同修建的位于万州区的瓦工劳务,承包价格为每平方米190元。之后,二原告组织工人施工,已经于2015年完工。2015年6月25日,双方进行了结算。二被告共欠原告劳务工资款130000元,二被告出具欠条,并约定了履行期限。其中100000元在2015年年底支付,余下30000元在2017年6月底付清。但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拒不按照约定期限支付首期100000元。二原告认为二被告严重不讲诚信,故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全部欠款13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和其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双方2014年4月1日签订的私人房屋修建合同书、二被告于2015年6月25日书写的欠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4月1日签订的私人房屋修建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二原告按合同完成了工作任务并已交付二被告,二被告应按合同及时付清全部劳务款。二被告在2015年6月25日双方结算后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明确约定了首期100000元和余款30000元的给付期限。但之后二被告未按约定在2015年年底付清首期100000元,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现二原告主张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全部欠款1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徐承林、徐承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尚欠原告邓岗、邓昌明的劳务款130000元。案件受理费29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徐承林、徐承伟承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迳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或提出缓交申请未获得批准后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任英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任思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