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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商外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蒋辉与杨启楠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辉,杨启楠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商外初字第177号原告:蒋辉。被告:杨启楠。原告蒋辉与被告杨启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启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辉向本院诉请判令杨启楠返还欠款80313元。事实与理由:蒋辉与杨启楠素有业务往来关系,蒋辉曾向杨启楠垫付资金120313元,因杨启楠未能及时归还,故其于2013年6月29日向蒋辉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4年6月30日之前全额归还欠款,但此后杨启楠仅归还40000元,余款尚欠80313元,经多次催讨无果,故成讼。杨启楠未作答辩。蒋辉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杨启楠名片1份,拟证明其与杨启楠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关系;2.《付款承诺书》1份,拟证明其与杨启楠之间存在欠款关系;3.QQ聊天记录1份(复印件),拟证明其曾多次催讨杨启楠还款;4.银行明细清单1份,拟证明杨启楠在出具《付款承诺书》后共还款40000元的事实。杨启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杨启楠未对蒋辉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对蒋辉提交的证据1、2、4,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系原件,并且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蒋辉提交的证据3,因系复印件,故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蒋辉诉称事实为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本案因被告杨启楠系台湾地区居民,故属涉台合同纠纷,应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涉外篇的相关规定。在法律适用上,因蒋辉和杨启楠没有协议选择纠纷解决适用的法律,故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最密切联系原则适用大陆法律处理双方争议。杨启楠尚欠蒋辉80313元属实,应当予以返还。蒋辉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杨启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启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蒋辉欠款8031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808元,由被告杨启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蒋辉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杨启楠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808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银行: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魏金汉审 判 员  刘晓丽人民陪审员  孙 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李卡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