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11民初5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大连华南国际商城有限责任公司与大连市至池科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华南国际商城有限责任公司,大连市至池科贸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1民初579号原告大连华南国际商城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1694419-7,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中华西路6号。法定代表人张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广海。被告大连市至池科贸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2885269-5,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中华西路6号。法定代表人王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穆涛,辽宁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广东,辽宁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大连华南国际商城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大连市至池科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华南国际商城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广海、被告大连市至池科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穆涛、李广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1月,原告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公司义乌小商品城四楼东扶梯的以东场地做经营使用,租期为200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0日止。租赁的总面积为3,170平方米,租金为0.4元/天,物业费0.2元/天,合计年租金为694,230元。合同约定,一至三年租金不变,第四至第六年租金递增5%,第七、第八年在第六年的基础上递增8%,第九年至第十年在在第八年的基础上递增10%。每年1月1日-1月5日收取上半年的租金,6月25日收取下半年的租金。如果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足额支付租金,每逾期一天,应支付拖欠租金的千分之三的违约金,逾期三个月本合同将自动终止。2014年度、2015年度、2016年度分别欠租金842,255元,合计欠租金2,526,765元。现请求法院1、要求被告给付2014年度842,255元,2015年度842,255元,2016年度842,255元,即从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租金,合计2,526,765元整。被告辩称并反诉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已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及反诉状。1、被告并无违约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2、原告应返还被告租金319,040.33元;3、原告应赔偿原告因火灾造成的经济损失,综上,被告认为被告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原告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同时原告应返还被告已付部分租金及赔偿原告因火灾而造成的租金损失。1、请求判令被反诉人返还2012年8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租赁人民币319,040.333元。2、请求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764,740.2元。原告对被告的反诉辩称,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理由:1、反诉不成立,因为和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我公司诉的是被告2014年、2015年、2016年的租金,和2012年租金无关,这两个租金不是一个法律关系,所以反诉不成立。2、2012年发生火灾,停业期间的租金损失我们已经与被告在我们2013年租金当中给予补偿了,从2013年租金中免了10个月的租金,按照市中院是免了80%,实际上水淹之后,被告停业根本没有停10个月,基本是两、三个月。3、被告刚才所说的经济损失问题,被告不存在经济损失,因为被告租我公司的场地,他是自己不经营,全部转租给其他的客户,其他的客户受损以后都直接起诉我公司了,我们都依照一审、二审法院判决已经补偿完毕,都以后判决完毕,也执行完毕了。4、被告所说转租的客户租金有损失,这个和我们没有关系,他转租的客户欠他的租金都已经分别诉讼了,都已经判了,转租的客户租金被告应该直接索要,与我们没有关系。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原告华南公司(甲方)与被告至池公司(乙方)签订了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租用甲方大连华南义乌小商品城4F东扶梯以东场地,供乙方经营文体用品、办公耗材、通讯器材、图书、网吧、软件、音像、电游、桌球、足疗、棋牌、美容美发、健身、办公、办学等项目的场地使用。本合同有效租赁期自2006年元月1日至2016年12月30日止。租金的收取,每半年收取一次,开业前一次收取租金(按实际开业时间起),以后每年元月1日至元月5日收取上半年租金,6月25日收取下半年租金。如果乙方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10天)足额支付甲方租金,除应如数补交之外,每逾期一日,应向甲方承担拖欠租金千分之三的违约金,逾期三个月,本合同自动终止。合同一签10年,一至三年租金不变。第四年至第六年租金递增5%,第七年至第八年在第六年租金基础上递增7%;第九年第十年在第八年租金基础上递增10%。合同约定年租金694,230元(第一年)。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付租金至2012年12月31日,并将其承租的部分场地分别转租给案外人经营。另查,2012年8月1日,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中华西路6号的大连华南国际商城有限责任公司四层屋面平台的简易仓库发生火灾。经大公消火认字【2012】第6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电缆故障引燃可燃物所致。火灾造成被告承租区域部分房屋及设备受损,影响了该区域部分业户的经营。根据合同约定即原、被告双方确认,2014年度、2015年度、2016年度租金合计为2,526,765元。火灾发生后,原告对火灾影响的区域进行了整体的维修,于2012年10月完成了防水工程修复。案涉场地内受洪灾影响的部分商户恢复经营,部分商户为恢复经营。再查,市中院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2015)大民二终字第1505号民事判决,判决大连市至池科贸有限公司仅向大连华南国际商城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13年度租金的20%剩余80%由大连华南国际商城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租赁合同、火灾事故认定书、民事判决书、发票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2014年度、2015年度及2016年度的租金支付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因维修租赁物影响承租人使用的,应当相应减少租金或者延长租期。本案中,因华南公司的原因导致发生火灾致使租赁物受损,故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的数额应当予以相应减少,但应有限度。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鉴于(2015)大民二终字第1505号民事案件已将被告应付2013年的租金扣除80%,考虑到原告积极赔偿及被告在防止损失扩大中亦有责任等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应向原告给付2014年度、2015年度和2016年度的租金共计2,526,765元。关于被告反诉中主张要求原告返还2012年8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租金一节,本案中,被告主张返还的租金与原告主张的2014年之后的租金,由于情况不同,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可另案再诉。关于被告反诉中主张的2013年度次承租人因火灾原因未向被告交纳租金的损失一节,本院认为,该部分损失已在(2015)大民二终字第1505号民事案件中被告应向原告交纳的租金中予以扣除,且数额高于被告的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大连市至池科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大连华南国际商城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度、2015年度、2016年度租金合计2,526,7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大连市至池科贸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1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27,06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大连市至池科贸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人民币13,24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大连市至池科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战婧玲人民陪审员 孙香凤人民陪审员 王传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曲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