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12刑初2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陈某某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12刑初284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58年2月9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汉族,中专文化,长春市双阳区山河街道办事处农业农机站站长,户籍地为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无前科。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6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马克庆,吉林马克庆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双检刑检刑诉(2016)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贪污罪,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2日、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马克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在任职长春市双阳区山河街道办事处农业农机站站长期间,于2011年7月,伙同王某甲、王某乙、杨某甲(以上三人另案处理),利用负责审查、上报双阳区山河街道办事处辖区内农业机械购置补贴的职务之便,冒用他人姓名,购置免耕播种机二台,骗取国家农机补贴108600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系被双阳区纪律检查委员会移送到案。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身份证明材料等书证;证人沈某某、于洞于某甲等人证言;被告人陈某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共财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无前科劣迹,工作态度认真,其贪污的钱款没有占为己有,积极赔偿国家损失,返还赃款,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在任长春市双阳区山河街道办事处农业站(农机站)站长期间,于2011年7月,与王某甲、王某乙、杨某甲(以上三人另案处理),利用负责审查、上报双阳区山河街道办事处辖区内农业机械购置补贴的职务之便,使用沈某某、于洞于某甲身份信息,以补交差价款的方式购置2BMZF-2型免耕播种机二台,共计骗取国家农机补贴款人民币108260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被双阳区纪律检查委员会移送到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另查明,2016年9月30日被告人陈某某返还赃款人民币27150元。庭审中,公诉机关针对指控提供如下证据:1.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实了被告人陈某某户籍信息及无前科劣迹情况。2.身份证明材料,证实了被告人陈某某为事业单位正式工作人员。3.长春市双阳区山河农业农机站法人性质认证材料,证实了双阳区山河农业农机站属于事业法人的单位性质。4.长春市双阳区农业局、财政局【2011】11号文件,证实了2011年双阳区实施农机补贴政策,补贴对象是双阳区境内的农牧渔民、农场林场职工以及其他相关组织,所购机具原则上两年内不得转让,特殊情况需要区农机局、财政部门审批同意。5.关于农户购买玉米免耕播种机补贴情况说明,记载了沈某某、于洞于某甲为2BM2F-2型号两行玉米免耕播种机补贴人员,享受每台补贴2.1万元,国家补贴1.95万元,省补1.38万元,个人出资1.07万元的政策。6.双阳区农业机械购置补贴申请审批表、农业机械购置补贴申请表、农机购置补贴指标确认通知书、经销企业供货表、吉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合同书,记载了沈某某、于洞于某甲各购置一台2BM**-2型号两行玉米免耕播种机的事实。7.分户账、记账凭证、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存根,证实了长春市双阳区农业局向双阳区农业科学技术推广站划拨高产创建示范补助款人民币30万元和50万元的事实。8.2011年粮油高产创建免耕播种机领取明细,证实了被告人陈某某领取二台2BM**-2型号两行玉米免耕播种机的事实。9.产品销售合同,证实了长春市双阳区农业科学技术推广站购买7台2BM**-2型号两行玉米免耕播种机的事实。10.高产创建项目购买免耕播种机省补资金明细,证实了被告人陈某某领取的沈某某、于洞于某甲名下的农机补贴款为人民币9200元。11.记账凭证、存根、长春市双阳区农业科学技术推广站503专款支出表,证实了长春市双阳区农业科学技术推广站免耕播种机省补款为人民币75733元的事实。12.证明,证实了长春市双阳区农业科学技术推广站代购过的8台免耕播种机均享受农机专项补贴,且不强行让农户购买,补贴标准在国补、省补的基础上,区里又给了一部分补贴,农户购买带有补贴性质的农机具后,5年内不允许变卖。13.记账凭证、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证实了2011年4月30日长春市双阳区农业科学技术推广站向吉林省康达农业机械有限公司打入购免耕播种机款人民币261000元的事实。14.记账凭证、中国农业银行现金缴款单,证实了2011年11月10日长春市双阳区农业科学技术推广站存入中国农业银行免耕播种机省补款项人民币75733元的事实。15.发票联,记载了沈某某、于洞于某甲于2011年7月18日各自花费65000元从吉林省富民农机有限公司购买一台2BM**-2型免耕播种机的事实。16.吉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实了2016年9月30日被告人陈某某返还赃款人民币27150元。17.关于双阳区农业科学技术推广站对农户购买玉米免耕播种机补贴说明、关于农户购买玉米免耕播种机交款及区农业科学技术推广站补贴购机的说明、关于双阳区农业科学技术推广站对农户购买玉米免耕播种机补贴份额的说明、关于犯罪数额的说明,证实了被告人陈某某犯罪数额应为人民币108260元。18.中共长春市双阳区纪委案件移送(移交)表,证实了被告人陈某某于2016年3月1日被双阳区纪律检查委员会移送到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19.证人沈某某证言,证实了:我家住山河街道办事处佟家村10组。2011年的时候,山河农业站站长陈某某和王某丙找我二次,一开始是动员我买免耕播种机,27000元一台,我说我没钱。第二次王某丙问我到底买不买,如果不买他们农机站有人要买,但是要我顶名,我再交3000元钱,以后我就可以优先用这个机器了。我把3000元给了王某丙,过了几天王某丙让我去农业站签字,我到农业站找的陈某某,他说我还可以买,不买的话他们站里几个人就买了,但是我得顶名。我说涉不涉及骗补的事,陈某某说补贴的事和我没关,我就答应顶名签字了。关于我名下这台免耕机的事,陈某某没说过合作的事。当时我和一起去签字的还有杨丛峰杨某乙和于洞于某甲。后来陈某某要了我的身份证复印件,领着我和杨丛峰杨某乙、于洞于某甲去于家村二社于洪伟于某乙的仓库照了和机器一起的相片。这机器我只使用过一次,没有参与日常维护和维修。2016年3月2日8时11分,陈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了关于土地承包费的事情,还让我赶紧来双阳一趟,说这事我脱不了干系。我想陈某某当时说的不是土地承包费的事,应该和案子有关,他在威胁我,让我给他承担责任,让我承认这台机器是我买的,但是这台免耕播种机确实与我无关。20.证人于洞于某甲证言,证实:自己是长春市双阳区山河街道办事处新开村十社村民。自己从来没有购买过免耕播种机,经过辨认相关购买合同、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审批表等相关资料确认,资料中的签字是我本人签的,照片中也是本人,是陈某某让我去照的照片,他和我说他要买台机器,让我顶名,好像说是站里人要买机器。陈某某没有和我说过他们站里的几个人为于洞于某甲垫付买机器的钱,也没说过买免耕播种机有国家补贴,因为我认识陈某某很久,没想那么多就签字了。21.证人于洪伟于某乙证言,证实:自己是双阳区云山街道办事处于家村二社的农民,2013年开了农机公司经销农机具。2011年春天,农业局召开保护性耕作现场会,陈某某说他手里有二台免耕播种机,我借了一台过来,之后一直用着,没给陈某某钱。2011年秋天,陈某某说他孩子买房子需要钱,向我借了五万元钱。2012年,我又借用了一台陈某某的免耕播种机。2014年的时候,陈某某经我手,把免耕播种机以每台两万元的价钱卖了,四万元钱没有给陈某某,因为陈某某一直没还之前借的五万元。2014年年底,陈某某说向我借的五万元钱用卖播种机的钱顶一部分,剩下的算了一下利息全部还给了我。22.证人杨丛峰杨某乙证言,证实:自己是双阳区山河街道办事处烧锅村3组的农民。我没有申请购置过免耕播种机。2011年陈某某找过我,他说免耕播种机只有种地大户才能申请购买,因为陈某某站里要买,所以让我给顶名,后来我去站里给陈某某签过一些相关手续,沈某某也在。这台机器我没有出过钱,不知道机器在什么地方,从来没用过这台机器。陈某某让我在农机补贴手续上签过字,还让我和机器照了照片。23.证人衣绍清衣某某证言,证实:自己是双阳区农业科学技术推广站副站长。2011年双阳区农业科学技术推广站(以下简称推广站)为五个乡镇的农业站代购过八台免耕播种机,购买播种机可以享受国家补贴,只有农户、合作社、农机大户能享有该补贴,国家工作人员只能全额购买免耕播种机,不享受国家补贴。推广站没有给各个乡镇农业站下达购机数量指标,都是自愿的。购买该机器首先要签订合同交款,农业总站将货款和补贴款同时支付给经销商购机,机器购买回来后才办理相关的购机手续。在签订购买免耕播种机合同之前,推广站已经将购机补贴的事情告知给各个农业站长了,由农业站长向农户宣传。在推广这项技术时,农业总站把各个农业站站长召集在一起开会,有人问如果没有农户买站里人集资购买是否可以,我答复这个机器必须农户本人出资购买,站内人员不允许出资购买。签合同的时候是农业站站长带着购机人来签合同,提机器的时候都是站长提的,领取补贴有农户签字也有农业站站长代领签字,于洞于某甲和沈某某的补贴是由陈某某领回去的。补贴的程序是农业局把免耕播种机中的的省补部分和区补部分转给生产商,当时省补没有下来,这部分钱由农业局垫付给经销商,省补下来后,直接拨给生产商,生产商把这部分钱转回给推广站。陈某某从未与我说过他与站里四人出资购买二台免耕播种机的事情,也没有说过他以陈德喜和于洞于某甲的名义购买带有补贴性质的免耕播种机被变卖了。按照规定,带有补贴性质的免耕播种机,五年内不允许变卖。24.证人宋占英宋某某证言,证实:其是双阳区农业科学技术推广站站长。2011年农业总站从吉林省康达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代购了八台免耕播种机,其中2BM2F-2型7台,每台六万五千元,2BM2F-4型1台,价值11万元。按照政策,2型播种机每台国家补贴一万九千五百元,省级补贴一万三千八百元,区级补贴两万一千元,补贴的对象是农户。当时给各个农机站站长开会,要求每个农业农机站至少要推广一台,但如果农户实在不认可,农业站也不能硬性推广。农业站的人员不能享受农机专项补贴。带有补贴性质的农机农户购买后,五年内不允许变卖,否则乡镇农业站负责赔偿。陈某某从未向我请示过他购买带有补贴性质免耕播种机的事。25.证人赵宇赵某某证言,证实:其在2011年时任农业局副局长,当时农业总站代购的八台带有农机补贴性质的免耕机的补贴对象只能是辖区内的农户,推广过程中必须是农户自愿购买,不能强推。补贴包括国补、省补和区补。陈某某从未向我请示过他购买带有补贴性质免耕播种机的事。26.证人蔡迎生蔡某某证言,证实:其在2011年时任农业局农机科负责人,负责农机补贴日常工作。当时代购的八台免耕机有国家补贴两万、省级补贴一万三千三,区里补贴不知道有没有。补贴办法是差额补贴,就是购机户只交差额,国家和省里的补贴直接由省财政转给经销商。有资格享受补贴的是农民、农村合作组织和农机专业合作组织、农场林场职工。根据询问人员出示的于洞于某甲、沈某某的购机手续,确认二人购买的是带有补贴性质的免耕机。各乡镇农机农业站工作人员不符合享受农机专项补贴的条件。陈某某从未向我请示过他和站内四人购买带有补贴性质的免耕机的事。当时各乡镇农业农机站上报的购机信息都是农户身份,否则身份扫描不能通过。27.证人邵广军邵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左右,山河农机站站长陈某某对我说有种免耕播种机想在我家试种一下,于是我和张仁一起去山河农机站每人拉走一台免耕播种机。试种的时候陈某某和我及张仁说机器就放在我和张仁处,如果有农户用这个机器干活,就先干着,每亩多少钱我俩看着收,收上来的钱去除油钱和工钱,剩下的给陈某某。但是一直没有农户要用免耕播种机,后来陈某某找人把机器拉走了。28.证人李兴华李某某证言,证实:我是双阳区农业站站员,2011年至2013年负责农机补贴工作。带有农机补贴性质的农机具只能卖给山河街道办事处内农村户口的农户,农业局开会的时候明确说过这事。2011年山河农业站站内人员包括陈某某、王某甲、杨某甲、王某乙和我,陈某某说咱们集资买二台免耕播种机,每人五千五百元钱,然后出去干活挣钱大家分红,我同意了。过了二三个月,陈某某又跟我说不买了。2011年沈某某和于洞于某甲没购买过免耕播种机,经过辨认双阳区农业机械购置补贴申请审批表上面填写的内容不是我填写的,是陈某某写的。29.证人王殿龙王某丙证言,证实:我是山河街道办事处佟家村党支部书记。2011年春天我和陈某某找了沈某某二次,动员他购买价值27000元的免耕播种机,沈某某说没钱不买。第二次去找沈某某时,陈某某让我问沈某某到底买不买,不买的话想让沈某某给陈某某他们顶名,陈某某站里要买,而且让沈某某交3000元钱,可以优先让沈某某免费使用免耕播种机。后来沈某某给我3000元钱,又去了陈某某的站里签了字。30.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我从2005年开始至今一直在山河街道办事处农业农机站工作,历任站员、副站长。2011年我与山河农业农机站站内人员陈某某、杨某甲、王某乙共同出资购买二台带有国家补贴的免耕播种机,这件事是由陈某某提出来的,具体办理购机手续的事情也是由他负责。陈某某说找两个人顶名办理购机手续。四个人一共出资两万六千元钱,钱从农资商店出的,由杨某甲经手,陈某某提的机器,日常经营和管理都是由陈某某负责。后来这二台机器被陈某某卖了两万四千元,四个人每人分得六千元。按照文件规定,我们四人不应该享受农机专项补贴,当时是觉得这个机器新鲜,想让老百姓看看推广,也想用这机器给老百姓干点活挣点钱。购买机器的事情我没有向上级领导请示汇报。陈某某经手领回九千二百元补贴款的事情我不知道,也没得到钱。31.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实:我从2010年到2014年期间在山河农业站任站员。2011年我与农业站的人员陈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共同出资购买了二台带有国家补贴的免耕播种机。陈某某提议购买,说是为了配合上级工作,同时也能挣点钱。购买机器的钱由我经手从四人合资经营的商店里拿的,一共是二万六千元。机器的日常经营和管理我没有参与。后来陈某某找人把机器卖了,给每人返还了六千元钱。陈某某经手领回的九千二百元补贴款的事我不知道,也没有得到其他补贴款。按照规定,我们四人不符合购买这二台机器的条件,通过顶名购买二台机器的事我也不清楚。3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我从1992年7月至今在山河街道办事处农业站任站员。2011年我与陈某某、王某甲、杨某甲四人出资购买了二台带有国家农机补贴的免耕播种机。购买机器是由陈某某提议的,他说是为了配合总站工作,总站鼓励买,而且还便宜。四个人在一起商量过一次,一共出资二万六千元,购货款是从四人合资经营的农资商店里拿的。机器是由谁提的货,谁付的款,日常如何管理以及找人顶名购买机器的情况我都不清楚。后来二台机器被陈某某找人卖了,每人返回六千元钱。按照规定,我们四人不具备购买带有国家补贴性质的农机具的资格。3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我从2006年1月开始一直到现在任山河街道办事处农业农机站站长,农业农机站是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农机专项补贴是从2008年开始有的,有直接给钱和补差额两种方式,只有农业人口、农机大户和合作组织可以享受补贴。2011年每台机器补贴的标准是国家补贴20000元,省级补贴13300元,区农业技术推广站补贴21000元,共计54300元。购机户到山河农机站填写农业机械购置补贴申请审批表,审核后由我盖章,然后由业务人员再到山河财政所审批盖章,再到区农业局审批盖章。我提出和王某甲、杨某甲和王某乙一起合资购买二台免耕播种机,四个人在一起商议研究过,四个人都同意购买。四个人购买二台免耕播种机一共花费26000元,钱是从四人合资开的农资商店拿的。机器是我提的货,提出来后放在了李东那里,因为李东是农机户,有车能配合免耕机干活。因为我、王某甲、杨某甲和王某乙四人不具备购买带有补贴性质的免耕播种机的资格,我出面找到沈某某和于洞于某甲顶名办理了购机手续。这二台机器的省补一共是9200元被我领取了。机器买回来后日常经营和管理由我负责,2014年的时候,我委托于洪伟于某乙把机器以28000元的价格卖掉了,给了其余三人每人7000元。如果当时我们四人不在山河农业站工作,四人便不可能购买到这二台免耕播种机。我对认定二台机器一共补贴108600元的金额没有异议。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国家农机补贴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陈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陈某某贪污的财物已全部返还,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请求对陈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日起至2016年11月1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贾云光人民陪审员 李德文人民陪审员 张志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南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