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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1民初75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市支行与王培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市支行,王培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1民初754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市支行,住所地胶州市。负责人:朱庆良,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倩,女,1966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胶州市。被告:王培喜,男,1977年1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胶州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市支行与被告王培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培喜经传票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贷款本息、滞纳金、超限费50419.81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7月27日,之后的利息、滞纳金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王培喜于2011年4月从原告处申请办理金惠个人贷记卡1张,信用额度4万元。截止2016年7月27日共欠原告本金39994.51元,利息、滞纳金、超限费10425.3元(之后的利息、滞纳金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合计50419.81元。原告经多次催收仍不偿还,原告诉至本院。被告王培喜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27日,被告王培喜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金穗贷记卡环保卡一张,填写了信用卡申请表,其中申领人签署文件载明:“本人已阅读和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惠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惠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领用合约的规定。”《中国农业银行金惠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四条约定:“对于非现金交易,贷记卡申请人在免息宦坤其(自银行记账日起至月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按期偿还最低款项(在对账单上列明)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申请人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利息自银行记账日计算。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王培喜发放信用卡一张。被告王培喜在信用卡使用中出现逾期,截止2016年7月27日,共欠原告本金39994.51元,利息8109.26元、滞纳金2316.04元,共计50419.81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培喜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惠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王培喜在原告处办理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并进行透支消费,原、被告双方形成了金融借款法律关系。借款人王培喜向原告借款,超过还款到期日未予还款,原告有权依约要求被告王培喜偿还透支金额并支付利息、滞纳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本金39994.51元及合同约定利息(截止2016年7月27日的利息8109.26元、滞纳金2316.0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培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培喜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市支行信用卡欠款本金39994.51元,及截至2016年7月27日的利息8109.26元、滞纳金2316.04元,共计50419.81元。二、被告王培喜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市支行自2016年7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中国农业银行金惠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30元,由被告王培喜负担(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市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的上诉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人未在上诉期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交纳,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范少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