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民辖终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钟广祥与蒋海龙���深圳市龙岗区坪地金利电子厂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海龙,钟广祥,深圳市龙岗区坪地金利电子厂,蒋红梅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9民辖终1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蒋海龙,男,197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钟广祥,男,1957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北流市。一审���告深圳市龙岗区坪地金利电子厂,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坪地四方埔路口**号。代表人蒋海龙,该厂厂长。一审被告蒋红梅,女,成年,汉族,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上诉人蒋海龙因与钟广祥等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流市人民法院(2016)桂0981民初364号之一驳回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蒋海龙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代加工合同》约定了交货地点为甲方即上诉人的仓库,本案争议的标的为货物,根据民诉法的解释第19条第1款的规定,可以认定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深圳市龙岗区,且本案的被告所在地均在深圳。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加工合同纠纷案件。本案讼争的合同未有约定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关于本案的履行地是以加工地点还是以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的问题,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代加工合同》中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在北流市即乙方处代甲方加工各种手机免提耳机、MP3/MP4立体耳机、USB数据线等交货地点为甲方仓库。”因本案是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加工合同应以承揽方完成合同标的(工作成果)为履行义务,因此,被上诉人方为本案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即北流市。上诉人主张以交货地点为本案加工合同的履行地没有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一审法院驳回蒋海龙对本案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小凌审判员 钟 平审判员 杨清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丽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