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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621刑初2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0

案件名称

高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621刑初20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及居住地:吉林省抚松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1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以抚检刑检刑诉(2016)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于2016年3月26日19时40分许,醉酒后驾驶吉F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XXX镇XX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与XX路交汇处左转弯时,与沿XX街由北向南行驶任某某酒后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任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白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成分为87.02mg/100ml。经白山市XX县交警大队认定,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任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高XX的供述与辩解;证人任某某、刘某某的证言;白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XX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等。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辩解。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6日19时38分许,被告人高某某醉酒(血液中乙醇含量成分为87.02mg/100ml)驾驶吉F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XXX镇XX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与XX路交汇处左转弯时,与任某某醉酒(血液中乙醇含量成分为197.62mg/100ml)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任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任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同年4月12日高某某与任某某达成赔偿协议,高某某赔偿任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0.00元,双方互不追究责任。另查明,案发后高某某妻子王某某电话报警。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证实2016年3月26日19时40分许,高某某醉酒驾驶吉F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XXX镇XX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与XX路交汇处左转弯时,与任某某醉酒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任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2016年3月26日19时38分刘某某报警称在XXX酒店附近其乘坐的面包车与一辆摩托车相撞。3、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证实事故现场位于XXX镇XX路与XX街交汇及现场车辆情况。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证实高某某犯罪时是成年人。5、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高某某准驾车型为C1,驾驶机动车车牌号为吉FXX**;任某某准驾车型为A2,驾驶摩托车无号牌。6、白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书:证实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7.02mg/100ml,为醉酒驾车;任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7.62mg/100ml,为醉酒驾车。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任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8、调解协议书:证实2016年4月12日高某某与任某某达成赔偿协议,高某某赔偿任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0.00元,双方互不追究责任。9、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与高某某系夫妻关系。2016年3月26日19时38分许,高某某驾驶机动车载乘我沿XXX镇XX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与XX路交汇处左转弯时,我听见砰的一声,发现一辆两轮摩托车倒在地上,摩托车驾驶员受伤躺在地上,我就打电话报警了。高XX当天16时许在家饮酒了,对方驾驶员也饮酒了,身上有很大的酒味。10、证人任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3月26日18时许,与朋友在XXX镇吃饭饮酒,席间喝了二三两白酒。19时30分许,我驾驶两轮摩托车往家行驶,当行驶至万豪第一城西侧的路口时在我相对方向行驶过来一辆车,然后两车相撞。我准驾车型为A2,驾驶摩托车无号牌。11、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3月26日16时许,在家中饮了一厅啤酒。19时40分许,我驾驶吉FXX**号面包车载乘我妻子、两个月大的女儿沿XXX镇XX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与XX路交汇处左转弯时,与一辆摩托车相撞,摩托车驾驶员躺在地上不动,我妻子刘某某电话报警。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高某某明知他人报案在现场等待,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高某某系初犯,当庭认罪悔罪,民事部分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血液中乙醇含量较低,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姚悦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莲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