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藏0325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原告玉某与被告次某某甲、次某某乙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丁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丁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某,次某某甲,次某某乙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藏自治区丁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藏0325民初54号原告:玉某(又名斯某某某),女,1999年1月15日出生,藏族,农民,系西藏丁青县人,现住西藏丁青县。法定代理人:泽某某某(系原告哥哥),男,1970年5月1日出生,藏族,农民,系西藏丁青县人,现住西藏丁青县。被告:次某某甲,男,1992年2月24日出生,藏族,农民,系西藏丁青县人,现住西藏丁青县。被告:次某某乙,男,1999年4月1日出生,藏族,农民,系西藏丁青县人,现住西藏丁青县。法定代理人:次某某丙(系二被告父亲),男,1963年3月1日出生,藏族,农民,系西藏丁青县人,现住西藏丁青县。原告玉某与被告次某某甲、次某某乙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玉某、法定代理人泽某某某、被告次某某甲、被告次某某乙、法定代理人次某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玉某诉称,2014年原、被告双方家长协商,经原告玉某同意后,将原告玉某嫁予被告次某某乙和被告次某某甲。原告玉某在二被告家生活了两年,在这期间被告次某某甲经常对原告使用家庭暴力,现原告玉某无法再与二被告继续共同生活,同居期间原告玉某采挖了1100根虫草,全部都由二被告变卖,但是未把钱给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玉某在二被告家两年内采挖的1100根虫草,赔偿原告玉某的名誉损失费、精神损失费、青春损失费共计120000元并称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次某某甲辩称,虽然对原告玉某动过手,但是只有一次,不能算家庭暴力,虫草具体有多少不清楚,但是全部已经变卖,所得价款全部用于生活花销。被告次某某乙辩称,原告玉某嫁入二被告家,两年中所采挖虫草是交由被告父亲,但是虫草具体有多少不清楚,但是全部已经变卖,所得价款全部用于生活花销。同时二被告称考虑到原告在二被告家中生活两年有感情,原告对二被告家庭也有所付出,所以二被告可以给原告30000元的名誉损失。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庭提供了一名证人:证人嘎某某甲,男,1944年7月10日出生,藏族,现住西藏丁青县,系原告舅舅;证明原告和二被告是同居关系以及原告在二被告家中受虐待情况。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庭提供了一名证人:证人嘎某某乙,男,68岁,藏族,现住西藏丁青县,系被告舅舅,证明原告与被告次某某甲感情不合,原告对二被告的父母不敬,导致原告与二被告无法再继续生活。二被告对原告玉某所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发表质证意见,称原告玉某未在二被告家中受到虐待,对其的他无异议。原告玉某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发表质证意见,称原告在二被告家中是上孝下慈,对其他表示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双方家长协商,经原告同意后,将原告玉某按照当地风俗习惯嫁予被告次某某乙、次某某甲。原告玉某在二被告家生活两年,期间所采挖到的虫草均交由二被告父亲次某某丙处理,而同居期间采挖所得的虫草以变卖,所得款项全部用于生活开销,同时被告次某某甲曾对原告玉某进行殴打,2016年原告因与二被告感情破裂回至娘家。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二证人与原、被告存在利害关系,同时二证人的证言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则不予采纳。原、被告属同居关系,该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原告有权提出返还个人财产以及分割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在本案中原告只提出返还同居期间虫草1100根,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同时变卖虫草所得款项全部有原告、二被告及其家人用于生活开销,则对该诉求不予支持。而原告玉某提出的同居期间的青春损失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在精神损害赔偿上,虽原告的名誉有一定的损失,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则不予支持,在名誉上,原告同居至今属未成年人,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而按照当地婚俗习惯嫁到二被告家,与二被告发生性关系,对原告玉某的名誉及今后生活有一定的影响,在当地有一定的名誉损失,但是该名誉损失因原、被告均存在过错,二被告亦提出愿意给30000元名誉费,本院支持30000元的名誉损失。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次某某甲、次某某乙向原告支付名誉损失费30000元(叁万圆整),此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给付完毕;二、驳回原告玉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现金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700元由原告玉某承担2025元,被告次某某甲、次某某乙共承担6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宗 巴代理审判员 白玛赤列代理审判员 尼玛拉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益西娜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