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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民辖终2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泰州市永光电炉设备制造厂与北京丰东建通工业炉科技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丰东建通工业炉科技有限公司,泰州市永光电炉设备制造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2民辖终2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丰东建通工业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闫东路焦庄村西2、4、5号。法定代表人:朱文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州市永光电炉设备制造厂,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经济开发区双寿村。负责人:卞怀宝。上诉人北京丰东建通工业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泰州市永光电炉设备制造厂(以下简称永光厂)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2016)苏1204民初437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丰东公司上诉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合同纠纷应由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我公司与永光厂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交货地点、方式为供方发至需方,该约定的交货地点应视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认为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是错误的。本院经审查认为,丰东公司与永光厂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不能视为合同履行地。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应按照法律规定来确定管辖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永光厂是基于买卖合同要求丰东公司给付货款,其作为接收货币的一方,住所地在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依法应以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作为合同履行地,故一审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丰东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沈大祥审判员  陈霄燕审判员  周红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嘉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