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13民字第7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市沈北新区力群机械设备租赁站与被告王有位、祁福旭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沈北新区力群机械设备租赁站,王某某,祁某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3民字第742号原告沈阳市沈北新区力群机械设备租赁站。法定代表人路运朋,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该公司员工。被告王某某。被告祁某某。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祝义,系辽宁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阳市沈北新区力群机械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力群租赁站)与被告王某某、祁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市沈北新区力群机械设备租赁站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王某某、祁某某委托代理人刘祝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力群租赁站诉称,2014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祁某某签订了发电机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柴油发电机组以14000元/月的价格租给被告祁某某,往返运费600元均由被告祁某某承担。原告于2014年5月3日将发电机组送到被告租赁使用地点沈阳市沈北新区清水台二被告开发的洗煤厂,被告给付55000元租金后至今拖欠原告租金未给付。为此原告于2015年10月29日停止被告使用,被告租赁发电机组17个月,租金合计238466元,往返运费6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租金55000元,二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8406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租赁费184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5年1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利率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王某某不是本案主体,不应该成为本案的被告,王某某是清水洗煤厂的投资人,但是王某某本人一直在广州从事经营活动,没有参与对清水洗煤厂的经营和管理,清水洗煤厂作为在工商注册的法人企业,是一家法人单位,对于法人单位在经营过程中产生的民事法律责任,应当由法人单位独立承担,而不应当由法人单位的个人承担;经王某某与清水洗煤厂沟通了解,原告方与被告方签订的发电机租赁合同时,约定的月租金为每月7000元,而非14000元每月;我方是独立于原告方与清水洗煤厂的个体,与原告方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对原告方与他人发生的经济往来与我方没有关系,被告王某某是案外人。被告祁某某辩称,祁某某是清水台洗煤厂雇佣的员工,与原告方签订的发电机租赁合同的时候祁某某是代理清水洗煤厂与原告方发生的法律关系,依法应当由被代理人清水洗煤厂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与祁某某没有关系;清水洗煤厂是独立的法人单位,对其经营过程中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应当由法人单位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而不应当由作为其员工的代理人祁某某承担法律责任;祁某某代理清水洗煤厂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月租金为每月7000元而非每月14000元;祁某某已于2015年2月离开了清水洗煤厂,不再担任该厂的管理人员,与该厂没有任何关系,祁某某在该厂工作期间,清水洗煤厂已经支付了被告该期间的租赁费用,至于后来是否发生了租赁费用祁某某不清楚,因此我方祁某某是案外人,对原告诉请不应当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原告力群租赁站与被告祁某某签订了发电机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200kw柴油发电机组以14000元/月的价格租给被告祁某某,工作地点为沈阳市沈北新区清水台,由祁某某负责支付运费200元。2014年5月31日,发电机进场,原告力群租赁站与被告祁某某共同签署了发电机进场证明单一份,其上载明,工作地点为沈阳市沈北新区清水台,租用方现场负责人祁某某。设备进场后,被告祁某某支付原告租赁费55000元,运费200元。庭审中,原告举证发电机退场证明单一份,证明2016年1月13日经原告与二被告协商,发电机租用期截止至2015年10月29日。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该退场证明非二被告本人签字,原告举证录音证明一份,证明该退场证明单系被告王某某委托其姐姐王华代为签署。二被告主张该租用设备的实际使用者系清水洗煤厂,其法定代表人为王华。上述事实,有发电机租赁合同、发电机进场证明单、发电机退场证明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力群租赁站与被告祁某某签订的《发电机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租金的诉求,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合同相对人即被告祁某某承担给付租金的义务。原告称被告王某某与被告祁某某系雇佣关系应对付款承担连带责任及被告祁某某称其租赁发电机系职务行为的主张,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该两项主张均不予支持。关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月租金金额的问题,原告以《发电机租赁合同》证明月租金为14000元,被告主张月租金7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支持,故对月租金本院认定为14000元。17个月月租金共计23800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55000元,剩余租金183000元未付。关于原告主张运费及进场费600元的诉求,因合同载明支付运费200元,被告祁某某亦主张支付运费200元,可以认定往返运费共计400元,被告祁某某已支付200元。现场吊装费用约定由被告祁某某承担,但未约定具体金额,原告也未能证明吊装金额,对原告主张进场2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返回运费200元应由被告祁某某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祁某某支付剩余租金及运费共计1832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求,因被告未按约定付款,构成违约,应支付原告利息损失,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沈阳市沈北新区力群机械设备租赁站租赁费183200元。二、被告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沈阳市沈北新区力群机械设备租赁站利息(以1832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上述款项,被告祁某某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8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祁某某负担3961元,由原告沈阳市沈北新区力群机械设备租赁站负担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靖浩代理审判员 王 博人民陪审员 王继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胡艳玉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