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603刑初1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唐某、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603刑初178号公诉机关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男;2010年11月5日因犯抢夺罪被上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3年5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岑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2014年9月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4日被逮捕。被告人徐某,男;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4日被逮捕。辩护人何智勇,防城港市防城区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防区检刑诉(2016)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徐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鹏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何智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7日中午,被告人唐某请被告人徐某驾车一起运输毒品“K粉”去东兴市,并承诺支付1000元酬劳。徐某同意后,唐某向防城港市港口区光坡镇鑫畅车行租用一辆车牌号为桂P×××××的起亚牌小轿车,由徐某驾驶前住防城区。唐某在防城区取得毒品放在副驾驶座椅下,并当日22时许,继续沿防东二级公路前往东兴市,后在那梭镇路段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从车内搜出毒品“K粉”三袋,分别净重990克、975克和990克。经检验,该三袋毒品均含氯胺酮,含量分别为64.4%、57.1%和58.2%。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手机客户信息,通话清单,车辆租车合同,车辆行驶轨迹图、轨迹报表,刑事判决书、裁定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人刘某、黄某、苏某的证言,被告人唐某、徐某的供述和辩解,检验报告,检测报告,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称量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徐某明知是毒品而运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唐某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唐某、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徐某的辩护人提出徐某是从犯,且毒品未流入社会,应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7日中午,被告人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徐某,请徐某开车一起送毒品“K粉”去东兴市,并承诺付给徐某1000元。徐某同意后,唐某向防城港市港口区光坡镇鑫畅车行租了一辆车牌号为桂P×××××的起亚牌小轿车,由徐某驾驶一起前往防城区,并先后在防城区、港口区的城区乱转,最后从防城区沿防东二级公路前往东兴市。在路上,唐某曾当着徐某的面,从副驾驶座椅下取出毒品吸食。当日22时许,当上述车辆行驶至那梭镇路段时,被公安民警截获。公安民警当场将唐某、徐某抓获,并从车内搜获可疑毒品三袋,净重分别为990克、975克和990克。经检验,以上查获的三袋可疑毒品均检出氯胺酮,含量分别为64.4%、57.1%和58.2%;经对陆某的尿液进行氯胺酮检测,呈阳性。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手机客户信息、通话清单,证实唐某、徐某在案发前有过通话。2.租车合同,证实唐某于2015年11月27日15时到防城港市港口区光坡镇鑫畅车行租用桂P×××××白色起亚K2车。3.桂P×××××小轿车轨迹图、轨迹报表,证实该车在案发期间的行驶轨迹情况。4.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证实唐某因犯抢夺罪于2010年11月5日被上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日被岑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期徒刑二年八个月,2014年6月18日被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四个月,2014年9月8日刑满释放。5.抓获经过,证实唐某、徐某于2015年11月27日22时许在防城港市防城区那梭镇往东兴市方向的公路约75公里处被抓获归案。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唐某、徐某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7.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27日15时许,唐某从其工作的港口区光坡镇鑫畅车行中租用一辆车牌号为桂P×××××的白色起亚轿车,并走到对面大排档叫一男子来将车开走。该车车主是黄某。8.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其将自己桂P×××××白色起亚轿车交给苏某经营的鑫畅汽车租赁行代为出租,并提供本案案发时间段该车的GPS行驶轨迹。9.证人苏某的证言,证实其经营光坡缜鑫畅车行,桂P×××××白色起亚轿车是黄某交给其车行代为出租。10.被告人唐某的供述和辩解,2015年11月27日13时许,一个叫“东哥”的人让其帮运输毒品“K粉”去东兴市,并许诺给3000元。随后,其打电话请徐某帮开车运毒品“K粉”去东兴市,两人有3000元的报酬。徐答应后,其在港口区光坡镇鑫畅车行租一辆轿车,由徐某驾驶,其坐在副驾驶座,来到防城区实验学校附近跟一男子接得毒品后,并继续开往东兴市。在路上其曾取出毒品吸食。当其与徐某驾驶的车辆行驶至那梭往东兴方向二级公路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现场被扣押毒品“K粉”3袋,核称净重2955克。11.被告人徐某的供述和辩解,2015年11月27日中午,唐某打电话请其帮忙开车运输毒品去东兴市,酬劳1000元,其答应并按唐某安排来到港口区光坡镇一家大排档等待唐某。随后,其开车唐某找来的车,与唐某一起经那梭往东兴方向行驶。唐某安排走小路绕过那梭检查站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从唐某坐的副驾驶座位下搜获三包毒品“K粉”,重2955克。在过了防城交警后的路上,唐某从副驾驶座下拿毒品出来吸食。12.检验报告,证实扣押的3袋毒品中均检出氯胺酮,氯胺酮含量分别为64.4%、57.1%、58.2%。13.尿液尿液提取笔录、检测报告,证实唐某被抓后的氯胺酮检测呈阳性。14.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民警对唐某、徐某的人身以及桂P×××××轿车进行搜查,从该车副驾驶座位底下搜获疑似毒品“K粉”三袋,搜获徐某人民币1216元、唐某人民币2元、黑色三星牌手机1部等钱物。15.称量笔录(附照片)、提取笔录(附照片),证实公安民警依法对扣押的三袋毒品进行称量,净重分别为990克、975克和990克,并提取每袋20克送检。16.现场辨认笔录(附照片),唐某、徐某辨认出运输毒品的现场。17.辨认笔录(附照片),证实经刘某认出唐某于2015年11月27日15时到防城港市港口区光坡镇鑫畅车行租赁桂P×××××轿车,唐某、徐某能相互辨认出对方。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明知是毒品而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唐某控制毒品、准备运输毒品的交通工具、负责与毒品的上下线接头、并纠集徐某参与运输,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徐某受唐某指挥参与开车,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唐某、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本院决定对唐某从重处罚,对徐某减轻处罚。扣押并随案移送的财物中,被告人唐某个人财产人民币2元,收缴冲抵没收财产,上缴国库;被告人徐某个人财产人民币1216元,收缴冲抵罚金,上缴国库;号码为182××××3935的三星手机一部属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对其余的财物,本院不予没收,返还被告人家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8日起至2030年11月27日止)。二、被告人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8日起至2023年11月2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随案移送的财物中,被告人唐某个人财产人民币2元,收缴冲抵没收财产,上缴国库;被告人徐某个人财产人民币1216元,收缴冲抵罚金,上缴国库;作案工具三星手机一部(号码为1827702****),予以没收;其余财物,不予没收,返还被告人家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耀福审 判 员 韦景泉人民陪审员 郑锡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唐燕飞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