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02刑初12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刑初1259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2014年3月25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罚款2000元并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因本案于2016年7月2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7月3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钱善治,浙江圣煌律师事务所律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6〕1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日16时30分至18时00分之间,被告人周某带着妻子、女儿和其他几个朋友一起在兰溪市大街小巷饭店吃晚饭,期间周某喝了二两左右的自酿白酒,吃完饭后周某一家就到宾馆休息,当天23时30分许,周某一家准备回东阳,周某妻子胡某驾驶号牌为的小型轿车开往东阳,胡某驾车开到金华市区后因不熟悉路况,就由周某继续驾驶小型轿车行驶,周某驾车行经八一南街、环城南路等道路,7月2日1时40分许,周某驾车行驶至金华市环城南路现代城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口腔呼气测试,周某口腔呼气乙醇含量为110mg/100mL,后提取血样,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4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胡某的证言,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通知书,查获经过以及照片,人口信息,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酒精检测单,驾驶证以及车辆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违法记录查询,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物证检验报告,光盘以及视频资料制作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钱善治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系因其妻不熟悉道路而驾驶,主观恶性不大;其系坦白,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相应的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雷少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郭 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