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8刑初6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苏洪伟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洪伟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8刑初606号公诉机关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洪伟,男,1989年2月28日生于,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6年8月25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刑事拘留,9月7日被逮捕。辩护人田玉兰,天津天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津静检公诉刑诉(2016)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洪伟犯抢劫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洪伟及其辩护人田玉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8日,被告人苏洪伟在本市静海区静海镇名门世家小区2号楼3门3楼楼道内,采用搂脖子、语言威胁的手段抢劫杨某现金70余元。在法庭主持下,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出示了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监控视频、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以证实指控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洪伟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同时提出量刑建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苏洪伟承认指控事实及罪名。其辩护人认为:1、苏洪伟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2、苏洪伟的亲属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3、苏洪伟无前科、劣迹。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8日8时30分许,被告人苏洪伟在本市静海区静海镇名门世家小区尾随杨某进入2号楼3门,在3楼楼道内,其用胳膊搂住杨某脖子,用语言威胁,抢得杨某钱包内现金70余元,后逃离现场。2016年8月24日,苏洪伟被民警抓获。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苏洪伟亲属赔偿杨某1.5万元。杨某对苏洪伟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杨某陈述,证人刘某、王某证言,被告人苏洪伟供述及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监控视频、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赔偿协议、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已形成证据体系,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洪伟使用暴力,当场劫取他人钱款,其行为构成抢劫罪。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并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已得到谅解,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洪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8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24日止,罚金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军人民陪审员 张素梅人民陪审员 郑永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劳朋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