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3执33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郑寿水、绍兴县安昌金属制品厂劳动争议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寿水,绍兴县安昌金属制品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603执3379号申请执行人:郑寿水,男,1966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戈阳县。被执行人:绍兴县安昌金属制品厂(组织机构代码:74701900-9)。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安昌镇前庄村。负责人:沈文琴。申请执行人郑寿水与被执行人绍兴县安昌金属制品厂劳动争议仲裁一案,绍兴市柯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绍柯劳仲案字【2016】第47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并指定执行员倪华华执行本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绍兴县安昌金属制品厂名下的车辆已依法查封,暂无法找到,除查封车辆外被执行人目前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无法举证证明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依据或线索,并向本院申请要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浙0603执3379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戴张奎审判员 章亚伟审判员 周 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胡银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