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721民初13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覃剑锋与陈日权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剑锋,陈日权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21民初1397号原告:覃剑锋,男,1981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广西钦州市钦南区居民,住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宾,广西公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日权,男,198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广西灵山县灵城镇居民��住。原告覃剑锋与被告陈日权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剑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日权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剑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45000元给原告;2、被告支付本案一审律师服务费2250元给原告;三、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7日,被告向袁锋借款10000元,定于2014年8月27日还清;2014年4月4日,被告再次向袁锋借款20000元,定于2014年10月4日还清,2份《借据》均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还约定债权人起诉产生的律师费由债务人支付。原告为被告两次借款作担保。后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给袁锋,在袁锋催促下,原告于2016年5月26日代被告归还了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5000元给袁锋。被告陈日权不作答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陈日权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庭审中本院组织原告进行了举证。对原告所举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7日,被告向袁锋借款10000元,定于2014年8月27日还清;2014年4月4日,被告再次向袁锋借款20000元,定于2014年10月4日还清,被告为此先后立写了2份《借据》交袁锋收执。2份《借据》均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还约定债权人起诉产生的律师费由债务人支付。原告为被告两��借款作保证。后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给袁锋,在袁锋催促下,原告于2016年5月26日代被告归还了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5000元给袁锋,袁锋为此立写了2份《收条》交原告收执。被告至今未归还该款给原告。原告因本次诉讼支出了律师服务费2250元。原告以上述诉称事实理由及诉求而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向袁锋借款30000元,属合法的民间借贷,约定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没有超过法律规定。因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本息给袁锋,原告作为保证人依约定承担了保证责任,代被告归还了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5000元给袁锋,原告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请求被告偿还45000元给原告,数额没有超过被告与袁锋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本案一审律师服务费2250元,因原告与被告对此并无约定,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日权偿还45000元给原告覃剑锋;二、驳回原告覃剑锋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981元,由被告陈日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闭献健人民陪审员 周志丽人民陪审员 潘裕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