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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状民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邯郸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温州市龙湾区状元街道三郎桥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邯郸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温州市龙湾区状元街道三郎桥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状民初字第250号原告:邯郸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中华北大街268号,组织机构代码10557443-0。法定代表人:田宏斌,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卢云昆,男,1968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祁琦,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市龙湾区状元街道三郎桥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龙湾区状元街道三郎桥村大岙路249号,组织机构代码733212553。代表人:袁崇芬,系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彬剑,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邯郸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市龙湾区状元街道三郎桥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温州市龙湾区状元街道三郎桥村村民委员会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异议,主张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37条第(1)项、第(2)项关于双方争议的解决方式已经明确约定向温州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并认为该仲裁协议的约定合法有效,法院无权管辖,要求裁定驳回起诉,本院经审查依法作出裁定予以驳回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在管辖异议上诉期间内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陈金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5日、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邯郸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云昆、祁琦、被告温州市龙湾区状元街道三郎桥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林彬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邯郸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邯郸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市龙湾区状元街道三郎桥村村民委员会于2012年9月12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生态园三郎桥村农贸市场(临时)工程(重)项目由原告承包施工。就该项目的附属工程施工事宜,原、被告另于2012年12月20日签订了《生态园三郎桥村农贸市场(临时)工程(重)补充合同》,明确约定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涉及的土建、钢结构等主体工程之外的装饰、装修及周边道路等附属工程亦由原告承包施工。原告已依约完成项目主体、附属工程的施工,并于2013年6月28日向被告提交《温州生态园三郎桥村农贸市场工程竣工验收报告》。随后,该农贸市场于2014年12月13日正式对外营业。原告与被告现已顺利结清该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建设款。就项目附属工程建设工程款一事,原告曾向被告提交《温州市三郎桥村农贸市场工程预(结)算书》,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共计人民币1052966元,被告亦已盖章确认所欠款项。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却一直未支付以上款项,造成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请求判令:1、被告温州市龙湾区状元街道三郎桥村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建设工程款人民币1052966元及利息(以建设工程结算款人民币1052966元为基数,自该工程实际投入使用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所有款项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后,原告将利息起算时间明确为从2013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工商登记,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以证明2012年9月12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生态园三郎桥村农贸市场(临时)工程(重)项目由原告承包施工,原告于2012年12月20日签订生态园三郎桥农贸市场(临时)工程(重)补充合同,约定生态园三郎桥村农贸市场的附属工程亦由原告承包施工;4、验收报告、竣工验收意见表、签到表、照片,以证明原告完成温州市三郎桥村农贸市场主体工程、附属工程建设施工,该农贸市场已投入实际使用的事实;5、预(结)算书,以证明被告确认应当支付原告的建设工程款为1052966元的事实。被告温州市龙湾区状元街道三郎桥村村民委员会答辩称:1、对原告诉称的双方于2012年9月12日签订的农贸市场临时工程施工合同没有意见,于2012年12月20日签订的附属工程没有意见,但是答辩人仅为代建单位,该工程实际建设单位为温州市生态园管理委员会,2012年温州市政府为建设生态园安置房工程,市常委会决定由温州市生态园管委会负责人对龙湾区状元街道三郎桥片区的开发建设,为此,被告根据生态园管委会的指示代为与原告签订农贸市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嗣后,主体工程的竣工验收由生态园进行,验收组的组长、副组长均有生态园管委会的中层干部担任,并由生态园发改局安排财政资金拨付了该农贸市场主体工程的建设工程款,但是在附属工程的结算过程中恰逢村委会换届和生态园管委会工作人员的人事变动,生态园管委会未对附属工程进行验收即同意投入使用,事后也未安排财政资金拨付该工程款,以致引发本案纠纷。综上,请求追加生态园管委会为被告,妥善结算本案。被告温州市龙湾区状元街道三郎桥村村民委员会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收据记账联,证明涉案建设工程的工程款由温州市生态园管委会拨付,该农贸市场的建设单位是温州市生态园管委会,生态园管委会是适格的被告主体;2、竣工验收意见表,证明涉案建设工程由温州市生态园管委会组织进行的验收,该农贸市场的建设单位是温州市生态园管委会,生态园管委会是适格的被告主体。经被告申请对涉案建设工程量的鉴定,本院依照法律程序,由温州市百川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1日作出了工程造价鉴定书,经鉴定,生态园三郎桥村农贸市场(临时)工程(即附属工程)的工程造价为537301元,其中土建工程无异议部分130989元,安装工程无异议部分128776元,土建工程有异议部分277536元。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温州市龙湾区状元街道三郎桥村村民委员会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4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明需要说明的是该合同约定的是财政资金的拨款,被告并无自有资金,该合同实际建设单位为温州市生态园管理委员会,对证据5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确认的金额有异议,该工程还没有办理财政预算审核,以财政审核为准。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工程款是管委会拨付,不能证明管委会就是适格的主体。工程造价鉴定书,经原告质证认为对形式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存在部分漏项,比如鉴定报告中的混凝土地面,经过双方测量为891.965平方米,鉴定报告认为主体工程646.8平方米已经完工,直接予以扣除,我方认为不包括在主体工程之内,菜场内的台面方面,没有测量下面的支撑部分,卷帘门我方认为面积差异相对较大,需要鉴定人进一步说明,差了90多平方米,菜场内的隔间门、窗面积在鉴定书中没有体现,关于矿渣25厘米部分,鉴定人认为是无法确认是在主体工程上新增的,还是厚度变更的,所以鉴定人未记录,但是又作价38025元,我方认为25厘米矿渣是新增的,关于法律适用部分,鉴定人直接下浮了13%,我方认为补充协议并没有进行招投标,系全新的合同,请求法庭考虑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应按照主体工程,对价格进行下浮13%。原告针对鉴定机构的工程造价鉴定质证意见回复而作出的补充意见:施工过程中必然发生的临时措施所产生的费用,鉴定机构以没有计价依据未计入,请酌情予以调整;金属大门两扇的费用,鉴定机构确认漏算工程量为28.188平方米,金额为9901元;钢筋混凝土井圈制作,鉴定机构确认少算工程量为8.378立方米,金额为3369元。鉴定机构在回复意见中并未明确说明选取《浙江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2010版)》、《浙江省安装工程预算定额(2010版)》、《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费用定额(2010版)》作为租价与取费的基准的理由和依据。工程造价鉴定书及鉴定机构针对原告对工程造价鉴定书质证意见的回复,经被告质证认为对鉴定报告即鉴定机构的回复的三性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依法裁判。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4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均予以确认。证据5的形式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对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本院认为应以工程造价鉴定书及工程造价鉴定质证意见回复为准。被告所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以确认。工程造价鉴定书及鉴定机构针对原告对工程造价鉴定质证意见的回复,本院认为,该份工程造价鉴定书系在原、被告双方及本院工作人员在场的情况下,由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员在现场勘查的基础上作出的,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鉴定机构补充确认漏算工程量28.188平方米,金额9901元以及少算工程量8.378立方米,金额3369元,合计总工程价款550571元的意见,因原、被告双方均没有意见,本院亦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温州市龙湾区状元街道三郎桥村村民委员会与原告邯郸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生态园三郎桥村农贸市场(临时)工程(重),该工程由原告承包施工,后原、被告于2012年12月20日签订了生态园三郎桥村农贸市场(临时)工程(重)补充合同,合同约定:1、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为生态园三郎桥村农贸市场(临时)工程(重),工程地点:三郎桥村,工程内容:原合同以外的附属工程。2、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图纸内的全部附属工程,具体以现场的实际工程量。3、合同工期:开工日期,以建设单位批准日期为准,竣工日期,以建设单位要求的竣工之日。4、质量标准:工程质量标准:合格。5、合同价款:金额暂定965626元,具体以实际工程量和工程结算为准。6、工程款(进度款)支付:除质保金3%在工程竣工之月满半年保修期后支付,其余款项竣工验收合格办理结算后15天内一次性付清。7、其他条款执行原合同的有关事项不变。8、本合同双方约定:签字盖章后生效。生态园三郎桥村农贸市场(临时)工程(重)的主体工程已经于2013年6月28日经验收合格且工程款项已经支付给原告。生态园三郎桥村农贸市场(临时)工程(重)的附属工程的工程造价,经鉴定为537301元,后鉴定机构补充意见:确认漏算工程量28.188平方米,金额9901元以及少算工程量8.378立方米,金额3369元,合计总工程价款550571元。被告于2016年2月1日向原告支付30万元工程款,剩余250571元工程款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诉之诉请。另查明,原告承建的生态园三郎桥村农贸市场(临时)工程(重)项目主体及附属工程于2013年12月20日交付投入使用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5.60%。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主体问题。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生态园三郎桥村农贸市场(临时)工程(重)补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依法有效,被告系适格的主体,而生态园管委会只是对被告方在工程款上予以财政支持,其并不是适格的主体。二、工程造价问题。原、被告盖章的温州市三郎桥村农贸市场工程预(结)算书,庭审中,双方均陈述该份预(结)算书系2013年1月19日出具,且附属工程是在主体工程完工(2013年4月28日、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均予以认可)之后完成,并且主体工程是在2013年6月28日经验收合格,而附属工程实际于2013年12月20日交付给被告投入使用,表明该份预(结)算书只是预算书,而不是双方对涉案附属工程的结算,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生态园三郎桥村农贸市场(临时)工程(重)补充合同的约定,因双方没有工程结算,所以应以实际工程量计算合同价款,现涉案工程经鉴定机构对工程造价作出了鉴定且作出了说明,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因此,本院认定涉案工程造价为550571元。原告认为鉴定机构对混凝土路面、人机配合铺装矿渣底层按商务标报价计算,有失公正,要求予以调整,本院认为,涉案附属工程的主体工程清单中混凝土路面工程量为646.8平方米,而实际测量为891.965平方米,主体工程款项已经付清,而对少算的工程量245.165平方米,鉴定机构已经列为鉴定项目,并按主体工程的计价标准算入工程造价,因为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混凝土路面是附属工程的项目,但鉴定机构对主体工程少算的混凝土路面245.165平方米,计入工程造价,且被告没有异议,故鉴定机构按商务标报价计算,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垃圾清理费,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没有进行协议约定,预(结)算上也没有此项目,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以采纳。鉴定机构的定额与收取标准就是现在执行的最新版《浙江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2010版)》、《浙江省安装工程预算定额(2010版)》、《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费用定额(2010版)》,原告认为鉴定机构所选取的定额和取费标准偏低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采纳。原告认为鉴定机构在鉴定结论中按主体工程招标文件明确的2012年3月《温州工程造价信息》对涉案附属工程的价格下浮13%,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涉案附属工程完工的时间与主体工程完工的时间相近,而且根据原、被告签订的生态园三郎桥村农贸市场(临时)工程(重)补充协议第七条,其他条款执行原合同的有关事项不变,因补充协议未对价格进行约定的,按主体工程招标文件明确的2012年3月《温州工程造价信息》中的信息对价格下浮13%,符合原、被告双方补充协议上第七条的约定。综上所述,涉案工程造价为550571元,而被告已于2016年2月1日支付30万元,现剩欠原告工程款250571元,被告应当予以支付及赔偿其相应的利息损失。故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龙湾区状元街道三郎桥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邯郸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款250571元及利息损失(其中以建设工程款550571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20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以建设工程款250571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5.60%计算);二、驳回原告邯郸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87元,减半收取7543.5元,由原告邯郸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43.5元,被告温州市龙湾区状元街道三郎桥村村民委员会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金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冬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