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23民初9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覃秋兰与黄XX、吴开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秋兰,黄XX,吴开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3民初952号原告:覃秋兰,女,1986年3月18日出生,壮族,住所地鹿寨县。被告:黄XX,男,1981年4月29日出生,壮族,住所地柳州市柳北区。被告:吴开秀,女,1980年12月24日出生,壮族,住所地鹿寨县。原告覃秋兰与被告黄XX、吴开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秋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XX、吴开秀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秋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300000元(暂计算至本案生效之日止,之后的利息以尚欠本金为基数,从本案生效之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从2014年2月19日开始,二被告以经营武宣林地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000000元。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部分情况为:2014年2月19日借款100000元,借款以银行卡转款方式交付;2014年3月17日借款300000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3月24日借款110000元,借款以转账方式交付;2014年3月26日借款400000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4月4日借款100000元,借款以转账方式交付;2014年7月7日借款50000元,借款以转账方式交付;2014年8月8日借款40000元;2014年8月22日借款188500元,以转账方式交付;2014年9月14日借款23000元,以转账方式交付。另外,2014年6月份和10月份,原告以自己的名义代二被告分别向案外人韦易、小贷公司借款150000元、180000元,合计330000元。原告除了以转账方式交付借款给二被告外,还多次以现金方式交付。2015年3月16日,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数额进行核对,确定二被告从2014年2月19日开始向原告借款共计本金2000000元,尚欠利息300000元,约定于2015年3月30日之前还清。还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未果,遂提起诉讼。原告覃秋兰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银行转账凭证七份,证明2014年2月19日、2014年3月24日、2014年4月4日、2014年7月7日、2014年8月8日、2014年8月22日、2014年9月14日,二被告向原告先后借款100000元、110000元、100000元、50000元、370000元、188500元、23000元的事实;2、2014年3月17日出具的借条一份及2014年3月26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2014年3月17日、2014年3月26日,二被告向原告先后借款300000元、400000元的事实;3、2015年1月7日出具的借据补充一份,证明原告代二被告向小额贷款公司及案外人韦易借款共计330000元的事实;4、2014年2月19日出具的借款合同、2015年3月16日出具的欠条、2015年4月13日出具的借条、承诺书各一份,证明二被告多次向原告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300000元的事实;5、林地承包合同、土地征收款证明,证明二被告借款的用途及二被告向原告表明有偿债能力的事实。被告黄XX、吴开秀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黄XX、吴开秀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故本院对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30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黄XX、吴开秀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300000元,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及承诺书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XX、吴开秀借款后既没有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黄XX、吴开秀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300000元,折算后,没有违反国家关于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3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覃秋兰要求二被告从本案生效判决确定之日起按年利率6%给付利息,虽然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借款逾期后的利息,但原告的请求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XX、吴开秀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覃秋兰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300000元(利息暂计至本案生效判决之日,之后的利息以尚欠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从本案生效判决之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5200元,公告费610元,合计25810元,由被告黄XX、吴开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莫积凤人民陪审员 黄登保人民陪审员 廖明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韦伟华appoint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