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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0民初142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杭州海得龙塑胶新材料有限公司、范福根与江南家居有限公司、新疆高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海得龙塑胶新材料有限公司,范福根,江南家居有限公司,新疆高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杭州蓝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10民初14290号原告:杭州海得龙塑胶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运河街道五杭村五组。法定代表人:范祖根,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范福根,男,196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炳松,浙江宝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南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余杭区临平街道上环桥村。法定代表人:王培连。被告:新疆高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克苏地区阿克苏市乌喀路与江南大道交汇处江南商贸城C区5号楼101室。法定代表人:王培连。被告:杭州蓝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余杭区东湖街道临平大道633号。法定代表人:王金连。本院在审理原告杭州海得龙塑胶新材料有限公司、范福根诉被告江南家居有限公司、新疆高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杭州蓝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原告杭州海得龙塑胶新材料有限公司、范福根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杭州海得龙塑胶新材料有限公司、范福根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对自己权益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杭州海得龙塑胶新材料有限公司、范福根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37090元,减半收取11854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23545元,由原告杭州海得龙塑胶新材料有限公司、范福根负担。审 判 长  郁军伟人民陪审员  朱倩楠人民陪审员  周 幸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