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523执6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安徽中源化工有限公司与张家港保税区黄河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苗子章执行裁定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徽中源化工有限公司,张家港保税区黄河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苗子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523执670号申请执行人:安徽中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和县。法定代表人:夏清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执行人:张家港保税区黄河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保税区。法定代表人:苗子章,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苗子章。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皖0523民初348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全部义务,并承担本案执行费用,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张家港保税区黄河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苗子章的银行存款545352.12元,冻结期限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高雄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汤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