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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2民初79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白象支行与杨清朋、黄玉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白象支行,杨清朋,黄玉妹,倪笑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民初7943号原告: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白象支行,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北白象镇白象大道332号。负责人:陈洁,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郑青舟,浙江天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清朋,男,196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被告:黄玉妹,女,197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被告:倪笑蓉,女,197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原告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白象支行与被告杨清朋、黄玉妹、倪笑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本院依法裁定查封被告倪笑蓉共有的坐落于乐清市北白象镇前岸村振兴路22号房产的50%份额(所有权证号为04×××××07,保全金额以30万元为限)。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怡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郑青舟、被告杨清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玉妹、倪笑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白象支行起诉称:2014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杨清朋、倪笑蓉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被告杨清朋为借款人,被告倪笑蓉为保证人,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为30万元,被告杨清朋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4月28日止,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4月1日,原告向被告杨清朋发放贷款30万元,借款期间为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28日,月利率为10.045‰,到期还本,按季结息。2014年4月29日,被告黄玉妹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对以上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能清偿,原告故此起诉,要求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杨清朋、黄玉妹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余欠利息(截至2016年7月4日为23164.71元,之后利息从2016年7月5日开始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067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倪笑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公告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三项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杨清朋、黄玉妹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期内利息13069.51元、罚息(暂算至2016年7月4日为10095.2元;剩余罚息以借款本金3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5日起按月利率15.067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杨清朋口头答辩称:原告诉称属实。被告黄玉妹、倪笑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杨清朋作为借款人,被告倪笑蓉作为保证人,签订了一份《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号:8561120140021948),合同约定:该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为30万元;借款人使用该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4年4月29日至2016年4月28日止,在该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但在该期限内任何一时点上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该借款额度;本合同项下单笔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96%确定;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月末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利率;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各笔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黄玉妹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作为共同偿还债务人对被告杨清朋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号为8561120140021948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2015年4月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杨清朋发放贷款30万元,还款期限为2016年4月28日。后被告于2015年6月21日支付期内利息8111.79元、于2015年9月21日支付期内利息10.81元、于2015年9月28日支付期内利息9229.18元、于2015年12月21日支付期内利息9140.18元、于2016年3月21日支付期内利息15.83元,共计26507.79元,其余款项至今未还。另查明:2015年4月1日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至三年(含三年)的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75%。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三被告的户籍证明、《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业务凭单、《共同还款承诺书》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清朋、倪笑蓉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被告黄玉妹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依约向被告杨清朋发放贷款,被告杨清朋未按期偿付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杨清朋偿还借款本金、期内利息、逾期罚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本案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96%确定,即借款月利率为9.39‰(5.75%×1.96÷12),罚息月利率为14.09‰,因此原告主张按月利率10.045‰计算借款利率,按月利率15.0675%计算罚息利率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为了方便计算,本院酌情将被告杨清朋已支付的期内利息中超过月利率9.39‰的部分冲抵之后的期内利息,故截至2016年4月28日,被告杨清朋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期内利息10401.46元。被告黄玉妹自愿为作为本案的共同债务人,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倪笑蓉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黄玉妹、倪笑蓉经本院合法传唤,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清朋、黄玉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白象支行借款本金30万元、期内利息10401.46元、逾期罚息(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4.09‰自2016年4月2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二、被告倪笑蓉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倪笑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清朋、黄玉妹追偿。三、驳回原告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白象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48元减半收取3074元,由原告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白象支行负担25元,由被告杨清朋、黄玉妹、倪笑蓉负担3049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杨清朋、黄玉妹、倪笑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怡如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黄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