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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925民初4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中和农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凉城分公司与闫粉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凉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凉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和农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凉城分公司,闫粉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凉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925民初456号原告:中和农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凉城分公司,住所地:凉城县。负责人:孙亚青,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玉龙,男,198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凉城县,该公司信贷员。被告:闫粉兰,女,196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凉城县。原告中和农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凉城分公司诉被告闫粉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和农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凉城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玉龙、被告闫粉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和农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凉城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闫粉兰归还借款本金12578元以及从2016年4月2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1.6%)、逾期额日1‰违约金;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政府主管部门依法批准设立的企业,并受凉城县农户自立服务社的委托从事直接向贷户发放借款业务,2015年12月26日,由凉城县农户自立服务社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丙方订立了《借款协议书》,被告与案外人作为联保贷款小组,每人分别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月利率1.6%,期限至2016年12月20日,每月等额还本结息,逾期还款按逾期金额每日1‰支付违约金,同时依据借款协议书第七条借款人未按协议约定按期足额还款,有权宣布提前到期,有《借款协议书》为证。协议订立后,原告依约发放给闫粉兰15000元,闫粉兰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2016年4月,自2016年5月起未按约定还款,尚欠本金12578元,有计算机交易记录为证。由于被告闫粉兰违约在先,原告有权援引借款协议第七条规定宣布提前到期,行使追索权,被告闫粉兰依法应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其撤回部分诉讼请求的申请已经本院准许。被告闫粉兰辩称,贷款是事实,我、付春雨以及任贵梅三人组成联保小组,共计贷款4.5万元,每人1.5万元,但原告把钱打到付春雨的卡里,我没花这个钱,我希望把付春雨和任贵梅找回来一起还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6日,被告闫粉兰与案外人付春雨(组长)、任贵梅三人组成联保贷款小组作为乙方,向甲方(凉城县农户自立服务社)申请贷款,原告中和农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凉城分公司作为丙方,三方签订《借款协议书》,协议第三条规定:乙方任何一位联保贷款小组成员未能按照本合同项下约定在贷款归还期限届满前归还贷款的,甲、乙双方确认丙方除有权要求该单一借款人归还甲方贷款外,还有权要求乙方任何一位小组成员归还该笔到期贷款。第七条规定:乙方任何一位联保贷款小组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甲方有权授权丙方提前一次性收回本协议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贷款本金、利息、费用,作为保证人的乙方其他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1.将贷款用作非申请用途或转移给他人(包括但不限于本小组其他成员)使用;2.未按照本协议第一条约定按期足额还款;3.提供虚假的或不完整的信息或资料。贷款期限为从2015年12月26日至2016年12月20日,贷款利率为1.6%/月,每人贷款金额为15000元,并明确约定了接受所贷款项的银行账户。同日,被告闫粉兰与案外人付春雨、任贵梅签订《借款发放与还款计划确认书(小组)》,明确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每期还款5064元,每月还款一次,分12期还清,其中第1期、第2期还款额为0。合同签订后,贷款人依照约定向指定收款账户转入贷款45000元。借款人取得贷款后,仅按照约定还款前4期,从2016年4月21日起被告没有向原告按照约定还款,现被告闫粉兰所欠本金为12578元。凉城县农户自立服务社授权原告根据借款协议书约定,追缴借款人所欠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贷款申请书》、《借款协议书》、《借款发放与还款计划确认书》、还款明细表予以证实。被告闫粉兰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中和农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凉城分公司按照凉城县农户自立服务社的授权进行贷款的发放、收回以及对贷款进行日常管理,因未向本院提交具有贷款业务经营资质的证明,因此其与被告闫粉兰之间属于民间借贷关系,设立上述法律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所签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闫粉兰应依照还款计划按期足额归还借款,现被告仅归还前四期款项,根据借款协议约定,任何一位联保小组成员未按照约定按期足额还款时,贷款人有权授权原告提前一次性收回协议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贷款本金、利息、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结欠本金1257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另关于约定月利率为1.6%,未超过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粉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和农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凉城分公司借款本金12578元及自2016年4月21日起的约定利息(利率为1.6%/月)。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元,减半收取60元,由被告闫粉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佘培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庞 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