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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28民初8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陈金兰与邓西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兰,邓西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28民初821号原告:陈金兰,女,1984年10月19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邦环,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信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邓西洋,男,1982年9月24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原告陈金兰与被告邓西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金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邦环、被告邓西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金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邓西洋按交强险规则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125548.26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4日上午,原告乘坐其夫秦剑峰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前往秀峰桥方向行驶,至“小垭”回头线弯道时,遇被告邓西洋驾驶的鄂E×××××号轻卡车在转弯时占道从内弯相向行驶,与秦剑峰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左胫骨粉碎性骨折,左股骨、左髌骨骨折和左下肢软组织损伤。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清江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残。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了医疗费用12000元。原告陈金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何开意诊所诊断证明书及处方、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覃玉红收条、向阳证明等证据。被告邓西洋要求法庭对以上证据予以核实。被告邓西洋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关于责任划分,当时两车相会时,原告摩托车中间还有小孩,导致原告腿子伸开,被告轻卡车尾部挂到原告,被告认为应该是同等事故责任。被告看见原告摩托车倒了则去询问,原告说“腿不能动了”,被告就把原告送到榔坪镇卫生院治疗;就赔偿事宜当时已和原告协商,只是医疗费在医保报销后由被告全部承担。被告邓西洋没有提交证据。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4日上午8时20分,原告陈金兰乘坐其夫秦剑峰驾驶的鄂E×××××号二轮摩托车前往秀峰桥方向行驶,至“小垭”回头线弯道时,遇被告邓西洋驾驶的鄂E×××××号轻卡车在转弯时未靠右行驶,与秦剑峰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陈金兰受伤。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邓西洋负事故主要责任,秦剑峰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陈金兰无责任。原告陈金兰受伤后,在榔坪镇卫生院、县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29天,医院诊断为左胫骨粉碎性骨折,左股骨、左髌骨骨折,左下肢软组织损伤,医嘱休息治疗3月后复查,加强营养、陪护1人。2016年5月6日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清江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残,取内固定后续治疗费18000元,护理时间评定为自受伤之日起由一人护理90日。被告邓西洋驾驶的鄂E×××××号轻卡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没有投保交强险。根据原告陈金兰的伤情,参照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认定其损失如下:1、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酌情认定交通费980元(从县人民医院到榔坪镇处理交通事故500元,从县人民医院回家、到县人民医院复查3次、做伤情鉴定往返2次等480元);残疾赔偿金23688元(11844×20×10%);护理费7518.30元(住院期间24天护理费2400元,另66天护理费按每天77.55元计算);误工费15742.65元(受伤之日计算至2016年4月26日共203天,按每日77.55元计算);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48928.95元。2、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医疗费41852.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40×29);后续治疗费18000元;酌情认定营养费870元(按住院期间每日30元计算);合计61882.95元。认定原告陈金兰鉴定费2000元。被告邓西洋已给原告支付医疗费用12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邓西洋驾驶其所有的轻卡车因交通事故致原告陈金兰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邓西洋称应该是同等事故责任,但未向本院提交足以反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认定的证据。被告邓西洋称,就赔偿事宜已和原告协商,只是医疗费在医保报销后由被告全部承担,对此辩称原告不认可,被告邓西洋没有提交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告邓西洋未依法为其所有的轻卡车投保交强险,且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原告陈金兰要求被告邓西洋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邓西洋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后,原告陈金兰的余下损失,由被告邓西洋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70%的赔偿责任。原告陈金兰对损害结果无过错,不向负本交通事故次要责任的秦剑峰主张权利,本院尊重其选择。原告陈金兰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48928.95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的损失61882.95元,由被告邓西洋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下赔偿48928.95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10000元。原告陈金兰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尚有损失51882.95元(61882.95-10000)、原告陈金兰支付的鉴定费2000元,合计53882.95元,被告邓西洋赔偿37718.06元(53882.95×7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西洋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金兰损失48928.95元,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陈金兰损失10000元,合计58928.95元。二、被告邓西洋赔偿原告陈金兰医疗费用限额下未获得赔偿的损失及鉴定费37718.06元。上述判项,被告邓西洋共计应赔偿原告陈金兰损失96647.01元,已赔偿12000元,还应赔偿84647.0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陈金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460元,由被告邓西洋负担322元,原告陈金兰负担1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和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梁为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