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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21执9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胡忠民、谢艳华与高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忠民,谢艳华,高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721执913号申请执行人胡忠民申请执行人谢艳华被执行人高成本院在执行申请人胡忠民、谢艳华与被执行人高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松原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6日作出(2016)吉07民终3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5月16日向前郭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欠款120000元,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1日作出(2016)吉民申943号民事裁定书,1、指令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2、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松原市人民法院(2016)吉07民终34号民事判决的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丽颖审判员  杨建军审判员  范伟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关 心-1- 来自